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志榮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宇鈞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成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高慕嘉
陳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 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南山人壽對第三人涂欣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命令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㈢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 司應給付涂欣媺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應給付涂欣媺三 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為兒女扶養費強制執行申請(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八九八○號),緣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涂欣媺間原有夫妻 關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婚確定(按:對照原告提 出證據,實係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九號 審理期間,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和解離婚,原告起訴狀記
載前揭離婚確定日期明顯謬誤),訴外人涂欣媺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婚姻期間,向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申請房 屋貸款,並且向被告南山人壽購買保障型房貸保險契約,保 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涂欣媺, 完成房貸手續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取得貸款金額,同日並 支付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房屋貸款二十年保費共計二十 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一百年六月十日上海商銀持一○○年 度司票字三七九四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申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完成後,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 一月十三日移轉所有權,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 分配,被告上海商銀分配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七萬零六百十三 元,完成債務清償。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定,債務清償後 ,保險金必須歸還給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涂欣媺,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為財產保險、為夫妻財產,爰依據確認之訴之法律關 係,訴請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三民 分公司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南山人壽異議無理、違法不得成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為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障型房貸保險契約,有訴外人 涂欣媺債權存在,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房屋貸款契約不 動產權利移轉已成立,上海商銀取得不動產拍賣分配款清償 債務已完成。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涂欣媺,得依據保險契約第 八條之約定(按:依涂欣媺簽約時之契約條文應為第七條, 參本院卷第二四四頁)終止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八十一條 保險標的物全損時契約之終止規定,並得依保險契約第二十 二條(按:依涂欣媺簽約時之契約條文應為第二十一條,參 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變更要保人為訴外第三人涂欣媺本人。 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經理沈信成明知本案系爭不動產拍 賣分配款清償債務已完成,房屋貸款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已 完成,已經為無效契約,已無權擁有系爭保險契約,上海商 銀已經取得訴外人涂欣媺授權即負通知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 約並領取保險金之義務,有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當事人 不負通知義務之事項規定可稽。
㈢訴外人涂欣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後,可依據保險契約第八條(按:應為第七條)終止契約 或依據保險契約二十二條(按:應為第二十一條)變更為要 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權利取回保險金債權,履行兒女扶 養費債務清償,惟至今迄未行使,且以郵政信箱為聯絡,居 所不明有十年,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催告通知,終止保險契約,另依保險法規定,請求
確認保險契約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取回保險金債權,行使 兒女扶養費債務清償。本件保險契約屬一般財產權並且有金 錢債權,並已依法確定可請求,在法律上無禁止之理由,應 為強制執行標的,故應准許扣押、換價。
㈣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房貸契約清償債務已完成,不動產權利移 轉已完成,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權利移轉給予拍定 人胡春櫻,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亦即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 險保障型房貸保險契約,已經為無效契約,契約已經終止。 本案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載明是保障型房屋貸款保險契約, 並載明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訴外人涂欣媺與被告上海 商銀三民分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房屋貸款契約, 並簽訂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保障型房屋貸款保險契約, 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契約生效,並一次繳足二十年保險,總計 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予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房 屋貸款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涂欣微。被告上海銀行三民分公司房貸債務已清償完畢,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保險標的物不動產已經移轉過戶他人, 依據保險法,已經確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契約即為終 止、有繳足二十年保險費可請求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在性質上或法律上,無禁止之理由,與扣押命令到達時 無關,與要保人(即上海商銀)行使終止契約權無關。本案 南山人壽與要保人上海商銀有代理或授權的關係,具有相同 的利益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房屋貸款 債務已清償完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保險標的物不動產 已經移轉過戶他人,南山人壽與要保人上海商銀已經不能擁 有保險契約之權利。南山人壽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 期保費給要保人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 公司應主動給付被保險人或依強制執行法提存法院,執行法 院得經由換價程序,立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涂欣媺之地位行使 其原有之權利,以續為執行,被告南山人壽主張要保人上海 商銀未行使終止契約權,拒絕原告主張兒女扶養費之強制執 行,違法無效。
㈤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經有上銀保險代理人用印確認保險契 約,本案保險經紀人是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的行員,都 是屬於上海商銀的關係企業人員,三民分公司經理沈信成簽 訂本案保險契約也簽了房貸,依據保險法保險代理人領有保 險公司費用並代為推廣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的 利益進行保險契約的銷售,所以南山人壽支付費用給上海商 銀關係企業並利用高額房貸簽訂保險契約進行商業利益買賣 ,要保書上蓋有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用印,印章上並註明上
海商業銀行保障型房貸保險專用、個人金融事業部證明南山 人壽與上海商銀是利益共同體。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當事 人不負通知義務之事項規定,關於上海商銀已知事項、訴外 人涂欣微已經聲明授權的事項,訴外人涂欣嬍不需要再進行 通知,上海商銀負有通知之義務,所以證明上海商銀依保險 法第六十二條負有終止契約之義務。
㈥就南山人壽部分是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並非民法代位,執行 法院代位債務人涂欣嬍終止契約;就上海商銀部分,上海商 銀主張要保人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即訴外人涂欣媺對其之房 貸契約債務,已於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後清償完畢債務餘額 為零,此係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書第二頁 上海商銀所抗辯主張,證明依保險法第八十一條保險標的物 債權消滅,不動產已經拍賣,保險契約終止,依照保險法第 十七條要保人上海商銀保險契約已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失 其效力,證明依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保險契約終止應退 還保險費,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保險人南山人壽應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據金管會人身保險規定,保險契約失 其效力,保險公司南山人壽應退還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有 解約金者以解約金方式退還,證明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違反 上述保險法條款,證明南山人壽與上海商銀明知保障型房貸 是以不動產借貸為契約訂立的要件,上海商銀拍賣保險契約 房貸不動產,清償債務後已經沒有權利,沒有保險利益繼續 擁有系爭本案保險債權,南山人壽接到起訴狀證據,起訴如 同催告,必須與上海商銀承當相同的責任,上海商銀無權擁 有保險金債權。
㈦被告南山人壽之答辯二暨陳報狀證明上海商銀無保險金利益 ,依據相關法規規定,南山人壽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 到期保費給上海商銀,另該狀證明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 為基準日,可退還解約金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南山人壽對第三人涂欣媺於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八○號執行命 令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存在。被告 上海商銀無保險利益,卻違法佔據保險契約,至今不願意依 法終止契約,本院一○七年北保險簡字第二號、一○八年度北 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上海商銀明知本案保險契約為夫妻 財產,是為請求兒女扶養費,故意聲明保險人的專屬利益, 拒絕返還保險金債權,侵害原告夫妻財產,侵害兒女生活及 就學的權利和兒少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剝奪或妨害原告兒子 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被逼迫休學至今。南山人壽所陳報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基準日是強制執行兒女扶養費保險金債
權數額,但是上海商銀違反該公司不動產設立契約(參本院 卷第一三三頁)第六條涂欣媺簽訂授權終止並取回保險金依 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上海商 銀必須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及金管會的規定,將保險契約無效及終止將所收取的金錢 保險費返還原告,包括利息及委任所取得的權利,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給付涂欣媺十五萬元七千四百 零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並給付涂欣媺 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㈧關於聲明第三項,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支付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三日保險解約金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但是可以扣除南 山人壽強制執行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不過 上海商銀付給原告以後,是不是要去對被告南山人壽主張, 是被告之間的事情,至於聲明第四項,則是針對溢領的違約 金及利息。原告提出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一章第五節第七十條規定(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被保險人 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應主動 給付解約金或退休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被保險人,但保險契約 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證明被告南山人壽陳報無 未到期保費一事與事實不符,與法令不符,本案訴外人涂欣 媺一次躉繳二十年保費,至今只有十年的期限,一般的常識 可以清楚知道未到期保費已經依金管會規定列入解約金,並 非無未到期保費可退。本案為一般超貸案,被告上海商銀因 為借款人及訴外人涂欣媺不動產擔保品價值不足,要求借款 人支付價金委託上海商銀購買其所代理的南山人壽保障型房 貸保險,保障放款風險完成貸款,所以保險要保書上有上海 商銀保障型房貸專用之用印,並且依保險契約條款第二項定 義記載以貸款契約關係訂立本保險契約金融機構上海商銀為 要保人,借款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規定證明保險契約是委任 契約,且有借款人及訴外人涂欣媺與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 司經理用印簽訂委任授權不動產權利移轉時上海商銀逕行終 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金的委任事實(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並有上海商銀開庭筆錄承認收到保險費二十八萬一千二百 四十八元轉交被告南山銀行行使代收轉付的委任事實(參本 院卷第三四九頁)。
㈨上海商銀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清償債務完成,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開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參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依據本院一○八年保
險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⑴就訴外人涂欣媺於上海商銀借 款已清償完畢;⑵參酌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條(按:應為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變更規定,被保險人債務清償完畢得檢 附要保人開立之清償證明請求變更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故民事確定判決為清償證明,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不 負通知義務規定,被保險人涂欣媺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險金 債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依法有據,無論增加事故發生與否, 都無法改變訴外人涂欣媺債權存在此一法律事實,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得以強制執行。承上說明,上海商 銀提出本院一○八年保險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主張,訴外 人涂欣媺未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是專屬權利,法院不得代為執行云云,實則依保險法第 八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已經終止,必須返還 保險金。
㈩被告上海商銀主張本件程序事項違反一事不再理是錯誤的主 張。上海商銀所提一○八年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是兒女扶養費 強制事件,為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案件, 本件是請求「依據民法委任關係、第九十九條、第五百四十 二條、五百四十一條行使委任關係返還委任人所交付的金錢 並加計利息」,被告上海商銀主張錯誤不實,不足採認。上 海商銀始終未能明確主張「不動產拍賣後、債務餘額為零」 而繼續保有保險契約的法律依據,被告實體事項主張與事實 證據不符,不足採認。
對於被告南山人壽言詞辯論意旨狀二及上海商銀答辯三狀內 容,原告意見如下:
⑴被告南山人壽、上海商銀主張錯誤不得成立,被告南山人 壽未能舉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本案系爭保險解 約金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的事實理由;被告上海商銀未能舉 證:①本案系爭保險金債權已經依據房貸契約第八項、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到第三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最大利益處理 ,並且未能舉證依據房貸契約規定已將保險金債權扣抵債 務;②不動產拍賣已移轉,房貸債務已清償,房貸契約已 經不存在,上海商銀已無保險利益,要保人是上海商銀, 為何不依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扣抵債務,被告上 海商銀亦未能舉證;③依房貸契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委任不動產拍賣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扣抵債 務,被告上海商銀未能舉證;④不動產拍賣未溢領強制執 行分配款的保險解約金利息、違約金。
⑵另外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七頁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沈信成經理辯稱:上 海商銀與被告涂欣媺間只有房貸契約,因為房貸已經清償 完畢,自無任何財務可供法院扣押,所以上海商銀回文是 有依據,加上房貸壽險雖然要保人是上海商銀,這是因為 早期房貸壽險規定不明確,現在都是以貸款人為要保人, 但實際上房貸壽險都歸貸款人暨被告涂欣媺,與上海商銀 無關,被告涂欣媺可以向南山人壽聲請解約,相關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未到期保費退還也應向南山人壽聲請,與上 海商銀無關(參本院卷第五七八頁),上海商銀未依據房 貸契約規定扣抵清償債務,證明上海商銀不動產拍賣強制 執行分配款,所領取的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保險解約金 的利息及違約金,必須依原告請求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記 載返還,依法成立。訴外人涂欣媺於臺北地檢署聲稱夫妻 財產尚未分配完成,其可以自由花錢,不用支付兒女扶養 費,事實證明其是利用司法訴訟違法推延至今,士林地院 一○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即原告與訴外人涂欣 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故意錯誤記載內容,原告 聲請更正已超過半年,士林地院院長已另外請人調卷處理 ,原告亦對該法官聲請個案評鑑。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南山人壽異議狀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一件、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南山人壽壽險要 保書影本一件、訴外人涂欣媺與上海商銀帳戶交易資料一件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一件 、中信房屋契約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 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契約書樣本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 ○○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一號執行卷相關資料影本一疊(含 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九四號裁定影本一件及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 計算書一件及執行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 本一件及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件、上海商銀新臺幣存放款牌告 利率表十三件)、士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休學簡覆表影本一 件、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二件、簡訊影本一件、臺北地 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學生退學離校申請書影本一件、士林地院 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及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狀影本各一件、士
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及一○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二 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陳情檢舉狀⑵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南山人壽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要保人上海商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涂欣 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被 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本院北忠一○八司執壬字第 一○八九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 涂欣媺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處所有之未到期保費 債權(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訴外人涂欣媺清償。
㈡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對被告並無保險金債權存在: ⑴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係載:「禁止債務人涂欣媺在三 十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處所有之未到期保費 債權(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訴外人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涂欣媺。保險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上海商銀與保險人即被告南山人壽間 ,而契約終止後有權領得解約金之人,亦屬要保人即上海 商銀方得取得,被保險人涂欣媺並無此權利,故原告請求 確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 險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⑵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要保人得隨時終止 本契約。」、第四項:「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 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第五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 終止本契約。」。經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要保 人上海商銀並未終止契約,被保險人涂欣媺亦未為撤銷投 保之意思表示,自無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故被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⑶另參照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訴外人即要保人上海商銀之 另案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中,業經本院一○八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確定:「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 款第七條約定‧‧‧顯示系爭保險契約僅能由被上訴人(按 :指上海商銀)以要保人身分予以終止,涂欣媺無從『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僅能以被保險人身分表明撤銷同意投 保之意思表示,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保險人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向要保人表達系爭保單之價值‧‧‧,是於終
止之前,系爭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要保人自無從對保 險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訴外人上海商銀,訴外人涂欣媺僅為被保險人,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涂欣媺與被告間有保險金 債權存在實無理由。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非涂欣媺,而係上海商銀,又上海 商銀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無「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債務人已負遲 延責任」之要件,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適用。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僅為被保險人, 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故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涂欣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前案(本院一○八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訴訟當事人是原告跟被告上海商銀 ,是針對同一個保險契約的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訴訟,已經 是確定判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海商銀,上海商銀 並非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
㈣本件是躉繳的人壽保險,並不是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而致保險 契約終止要返還剩餘的未到期保費,本件保險利益仍然存在 ,因被保險人仍生存,故並無原告所稱有剩餘的未到期保費 。本件是被告異議後,原告提確認訴訟,所以被告所陳報之 解約金數額係依據法院扣押命令到達被告的時點(即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六日)及扣押命令所載的內容進行相關陳報。 ㈤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利益 仍然存在,原告主張保險標的物已不存在,保險契約即為終 止云云,洵無理由: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海商銀為要保人,訴外人涂欣媺為被 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生命身體保險利益之契約,而今被保險人涂欣媺仍 然生存,保險利益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保險標的物不動 產已經移轉過戶他人,保險契約即為終止,為無效契約, 並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未有任何可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 存在。
⑵針對原告變更後聲明所載「確認第三人涂欣媺對被告有保 險金債權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約定:「殘廢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 如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同條第三項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 額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於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⑶經查,依據原告與同案被告上海商銀於本院一○八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涂欣媺於上海商銀之借 款已清償,並參酌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就保險契約繼續存 在而受有保險利益之人,為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涂欣媺或涂 欣媺之法定繼承人,是以,被告對被保險人即第三人(訴 外人)涂欣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 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又原告雖以「保險金債權」為聲明 內容,實際上其所主張之保險金債權實質為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然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並未有任何可得請領 之殘廢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且尚未經要保人 上海商銀解除契約,因此,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僅得由要保人 終止,被保險人涂欣媺並無終止權,其僅有撤銷同意投保 之意思表示,並以之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㈥原告與同案被告上海商銀於本院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海商銀 ,保險契約之締約雙方為要保人上海商銀與保險人被告南山 人壽,僅要保人上海商銀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於保險費 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時,被告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表達系爭保 險契約可供借款或終止後領取解約金之數額)」,由上可知 ,系爭保險契約僅上海商銀得以終止,被保險人涂欣媺並無 終止權。況現今要保人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並無解約 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一 債權,僅係保險契約公司計算系爭保險契約可供借款或終止 後領取解約金之數額,並非要保人可確實領得之債權。 ㈦原告主張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的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 額是十九萬零一百零三元,解約金是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 ,但被告認為正確的基準日應該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即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為基準日。經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 保險契約於一百零一年房屋拍賣移轉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無非係希望能以此確定判決之主文進行強制執行後 換價以取得該筆金額,故實質上原告法律上地位不確定狀態 ,應係得否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不確定性,然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上海商銀,並非債務人涂欣媺 ,債務人涂欣媺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主張解 約之權利,亦無領取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退步 言之,縱認為訴外人涂欣媺有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權利,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會隨時間而更易,據此計 算出之解約金亦有差異,此觀被告陳報「房屋拍賣移轉時即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扣押命令到達時即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六日」、「原告起訴狀到達被告時即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之金額均為不同,且逐年遞減可知,是原告請 求確認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仍無法據 以使原告主觀上債權不安定狀態歸於確定,依此確認判決聲 請執行換價取得解約金,實難謂有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㈧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涂欣媺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等保險金債權存在,遑論有保險金債權十九萬零一百零三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解約金 ),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係載:「禁止債務人涂欣媺在 三十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所有之未到期保費債 權(終止契約後可退之未到期保費)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 訴外人上海商銀,被保險人為涂欣媺。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為要保人上海商銀與保險人即被告南山人壽間。而契約終 止後有權領得解約金之人,亦屬要保人即上海商銀方得取得 ,被保險人涂欣媺並無此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涂欣媺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並 無理由。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保險 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上海商銀,並非訴外人涂欣媺,且系爭保險契約並 未終止仍有效持續,因此,自無解約金存在。
㈨要保人才有解除契約的權利,訴外人涂欣媺是本件保險契約 的被保險人,並不是要保人,並沒有終止契約的權利,原告 當然也不可能代位涂欣媺去終止契約。被告沒有辦法陳報所 謂未到期保費,因為系爭保險契約是躉繳,且系爭保險契約 僅約定契約終止時給付解約金,並無返還未到期保費之相關 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保險人南山人壽已經提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命令 到達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百零一年 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權利移轉時有保險解約金十五萬七千四百 零三元,參酌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十條 規定,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被保險人 ,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證明南山人 壽陳報無未到期保費一事與事實及法令不符云云」,又稱: 「一般常識可以清楚知道未到期保費已經金管會規定列入解 約金,並非無未到期保費可退云云」,惟查:⑴原告援引之
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第七十條規定屬針對「健 康保險契約」所為之規範,與本案系爭保單為「定期壽險」 性質不同,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解約後應返還未到期保費之 約定,故被告陳報內容無事實及法令不符之情事;⑵被告於 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二暨陳報狀,第 一頁所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之表格,係假設 同案被告上海商銀即要保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終止保 險契約所預估之金額,故實際解約金額仍以該保險契約終止 日為準;因要保人並未實際辦理解約,上述金額僅為假設語 氣下預估金額,原告所述訴外人涂欣媺於該二日有保險解約 金若干元可得領取應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南山 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契約條款影本一件、系爭扣押命令影本 一件、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保險字第 四十八號民事判決及一○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一件及一○八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 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貳、被告上海商銀三民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以本票裁定、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涂 欣媺之不動產,分配表所載被告對訴外人涂欣媺之債權本金 、利息等數額均經執行法院審理,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之一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如原告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理 應於前述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原告卻於 本訴訟空言指稱主張被告超額溢領分配款,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涂欣媺與被告簽訂房貸保險契約,故意不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須歸還不當得利並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⑴訴外人涂欣媺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被告申 請房屋貸款,並由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涂欣媺為被保險人 與被告南山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為銀行非保險業, 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與被告簽訂。又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 人之生存、死亡或殘廢等保險事故之人身保險,非財產保險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記載「 倘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要保人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以要 保人為受益人,本公司(即南山人壽)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予下列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訴外人涂欣媺對被告之房貸契約債務,已 清償完畢,餘額為零,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已非 被告,而係訴外人涂欣媺本人(即殘廢保險金部分)或其法 定繼承人。按訴外人涂欣媺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且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為訴外人涂欣媺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等受益人之生活,如被告逕行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恐有影響上述實際受益人之保障,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須歸還不當得利並須賠償 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的其他約定事項第六條約定:「抵押 物倘經移轉所有權者,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茲授權抵押權 人得就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一切保險, 逕向保險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中「抵 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一切保險」,係指就 抵押物(包括抵押物內之動產)所投保之財產保險,與屬人 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涉,訴外人涂欣媺的保險是人壽保 險,這二部分沒有關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於九十 八年五月五日自訴外人涂欣媺於被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轉二 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予南山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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