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9年度,59號
TPEV,109,北他,59,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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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59號
原 告 林益華
被 告 周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15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 ,5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8,42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 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2 7,63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27,63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第三審抗 告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被告應負擔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額、第三審抗告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424元 由原告預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27,636元 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27,636元 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三審抗告裁判費 1,000元 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74,696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56,272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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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