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黃馨瑩
被 告 蕭逸倫
訴訟代理人 張稚音
全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95年8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3,528元 (其中本金117,808元)未給付,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528元,及其中117,808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人從未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直至108年1 0月因回國奔喪入境,於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方知此事。且由 聯徵調查報告顯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及 安泰銀行皆遭冒名申請。又原告109年2月26日寄發之帳單繕 本亦非被告消費或繳款,帳單載明ATM付款亦非由被告帳戶 支付。且渣打銀行回函表示因消費年代久遠,歷經銀行整併 為由無法提供對被告有利之調查資訊如ATM付款之付款帳號 ,故支付款帳號足可佐證消費及付款皆非被告所為。又被告 自91年5月14日出境後直至95年4月6日短暫返國數日探親, 此4年中未曾回國,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消費款項如94年6月 6日、95年1月28至2月16日等消費日期,被告均不在國內, 無於台灣消費之可能。再帳單郵寄地址為台北○○000000○○○ 亦非被告郵寄地址。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北營 字第1099502038號函復,亦載明申請人為蕭煜倫。而被告多
年前曾委任律師處理另一銀行信用卡冒辦事件,冒用者經證 實為蕭煜倫。而蕭煜倫為被告堂弟,任職於旅行社。被告前 為訂購機票、簽證事宜乃將護照及身分證影本交由堂弟代為 辦理,然並未授權證件除差旅業務外之其它用途。又本件渣 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或有可能為被告所繕寫,但被告並未進 行申請之動作,且申請書上其它字跡卻有蕭煜倫、堂弟、00 -00000000,及呼叫號碼0000000000等字,非常可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5年8月2 1日止尚積欠133,528元(其中本金117,808元)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且經本院將卷 附被告歷年申辦護照之簽名筆跡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名義 之英文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判斷結果,二者簽名筆跡形體、 運筆方式並非全然相符,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於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名。況且,縱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或收受其所核發之系爭信 用卡且系爭消費欠款均為被告所持卡消費,且觀諸原告所提 出系爭信用卡94年5月至95年2月及95年5月至95年8月間之帳 務明細資料,於94年5月至95年2月,每月均有於ATM付款之 紀錄;於95年2月更有於新竹、中和、永和、台中等地之消 費紀錄。然被告於91年5月14日出境後,迄95年4月6日始入 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依該入 出境資料顯示,原告主張被告之還款、消費時間,被告本人 均不在國內,顯見前揭帳務明細所載之刷卡紀錄並非被告所 持卡消費。再者,本件信用卡消費帳單上之帳單地址即台北 ○○000000○○○,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其函覆上開信箱之係申請人蕭煜倫於88年7月7日開戶承租 ,該郵政信箱顯非被告承租使用,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郵局109年6月2日北營字第1099502038號函在卷為憑
,而依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特別月結單寄發地址恕不接受郵政 信箱,然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上記載之收件地址,原告顯然 係向非被告名義申請之郵政信箱寄發帳單,益見系爭信用卡 應非被告所領取使用且被告並無收受帳單而可對原告之前手 就消費款提出異議,無從推定帳單及交易明細所載事項為被 告所刷卡消費,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其所持卡 消費,並非虛妄。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申辦並領取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確係被告 本人所持卡消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消 費欠款負清償之責,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28元,及其中117,808 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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