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7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徐雄基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漢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皆銘
原孝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訴係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訴訟標的為管理費請求權,而反訴係 由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6萬7,000元(卷第153頁)。本、反 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所據事實亦屬相異,一為主張積欠 管理費,一為主張未維護修繕共用汙水管之漏水,本、反訴
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本訴所提證 據資料,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 之目的,反而尚須調查與本訴無關之事實證據,使訴訟程序 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 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