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273號
TPEV,108,北簡,18273,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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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73號
原 告 漢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皆銘
原孝毓

被 告 徐雄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720元,及自民
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71、22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漢口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
交管理費11,160元,雙數月並應繳交公共水費560元,詎被
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尚欠管理費與公共水費共3
0萬9,160元(計算式:11,160×13+11,720×14=309,160),
扣除原告於106年12月前溢繳3,560元與108年7月22日清償2
萬2,880元,被告尚欠28萬2,720元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與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私立源芃康復之家
,依約本件管理費應由私立源芃康復之家負擔。又系爭大廈
管道間經常漏水,已損害私立源芃康復之家之承租利益,並
因此積欠被告房租。上開漏水部分經私立源芃康復之家報請
原告進行維修,原告僅回覆稱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因此僱
工修繕並墊付工料費,但被告向原告請款卻遭拒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繳納系爭房屋自10
6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與公共水費共28萬2,72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求金額計算式、住戶規約、存證信函
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拒絕給付管理費,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及公共水費?
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修繕公共汙水管漏水為同時履行抗辯?茲
分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漢口大廈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管理費計算方式,係
以年度預算所需,按各該戶室內面積比例分攤(含一樓及地
下室),其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每月向區分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收繳,空屋不予折扣(卷第107頁),基此,可知
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共水費者為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並無約定有承租人時僅得向承租人收取,被告抗辯
應向承租人收取云云,自非可採。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自10
6年12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與公共水費共28萬2,720元
無人繳納一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萬2,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最高法院59年
臺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
此抗辯權利。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亦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
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
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
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被告雖抗辯因公用汙水管漏水,原告未修繕維護,致
其受有損害36萬元,並代墊修繕費10萬7,000元等情,經原
告否認,然姑不論真實與否,此修繕事項核屬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及公共水
費之理由,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20元,及自109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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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