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972號
TPEV,108,北簡,17972,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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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72號
原 告 劉秋鶯
被 告 陳民晃



陳民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號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其中系爭房屋業已 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2325號裁定核定起訴時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29萬7,515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0萬2,000元,則系爭土地現值 為966萬4,000元,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值為1,096萬1,5 15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 5萬3,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裁判費3萬7,23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74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2,49 4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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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