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686號
TPEM,109,北秩,686,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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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范揚傑


林○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4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被移送人林○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岑為民國92年11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被移送人甲○○、林○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2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與林○岑之友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被移送人林○岑在旁見狀遂持摺疊刀與被移送人甲○○互相鬥 毆。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林○岑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㈣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四、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甲○○並受有傷害,惟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林○岑所有而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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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