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王連興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謝福弘
被 告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代 表 人 曾美露
被 告 鄧玉蘭
徐煥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6月5日108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 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 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未繳納裁判費暨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與所附訴願決定書之原 處分機關不符,復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0
9年8月25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及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7日送達於原告,經其同居 人收受在案,有卷附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本院卷第43至44頁)、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47至48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 ,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 至5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 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欠缺實 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 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