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美利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6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 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述規定於裁定已經確 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109年6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下 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293-379頁之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依上述規定,專屬本 院管轄,先此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 理由以:「‧‧‧二、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 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 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 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 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 ,增訂本條規定。」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 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之1規定,雖僅明定就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限制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該規定雖未明定「裁定 」部分,然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原 因,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又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確定之裁定亦得準用 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對於經駁回之確定裁定,不得再以同 一事由提起再審。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 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 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 言。其目的在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使判 決的確定力(既判力)發生衝突。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 號判決駁回後,再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9日100年度 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向本院提 起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 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度再 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23號、108年度再字第1號等多起再 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前案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29-30頁)可證。茲聲請人復對 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年8月13 日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 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6月19日109年度裁字第9 59號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明︰⑴最高行 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上述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等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 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 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 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自 其109年8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理由 狀(見本院卷293-379頁)觀之,其主張之內容核與108年 6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行政 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卷245-30 3頁)之內容相同,而本院已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再 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原確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274條之1、第283條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 重複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 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且依同 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 之。蓋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裁定)之安定性亦應兼顧 ,故於判決(裁定)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 76條第4項但書之特定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聲請)即 不許提起。又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 於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 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 (聲請)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 係,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 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者,其起訴(聲請)期間應 自第1次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 4項、第5項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 2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於100年9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迭次向 本院提起或聲請再審已如前述,其又於109年7月24日(本
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項第11款、第 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之說明,該5 年之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時起算 ,故本件顯逾5年之期間,亦非合法。
(二)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 審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以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時,固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惟依 前述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係為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判決之確定 力(既判力)發生衝突所由設。本件聲請人據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86年5月1日鹿鎮調字第258號調解通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度核字第136 0號函、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及66年 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見本院卷295-313頁之聲 請人行政訴訟理由狀)。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 係對於聲請人之抗告(即聲請人於108年5月27日就本院10 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 裁定以其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確定 時,已逾5年,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是否有無理由 之判斷,而非對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本即無既判力 衝突與否之問題,自無引用上述條款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況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彰化縣鹿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略載:本會受理86年民刑調字第258 號林春發與林有福、林慶堂間土地事件,定於民國86年5 月5日下午2時在鎮公所調解室進行調解,請林春發準時到 場(見本院卷561頁);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略載:聲 請人郭文鈞與相對人郭文彬間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因未 提出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而無從核定, 檢送原卷件給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請補正後再送核(見本 院卷563頁)等語,均無法認定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 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 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上述通 知與函文所載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皆有不同,且亦無法憑 之認定其調解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相同,從 而,本件即無「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事,自無其前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存在致有重複起訴產生既判力衝突 之情形。另聲請人引用之上述內政部函釋,係分別說明:
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再以新地號申請建 築者,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均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故聲請人 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情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最 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及無理由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說明。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