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30號
TCBA,109,交上,30,2020092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義宏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代 表 人 邱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報案檢舉苗栗縣○○鄉○○路0巷0號前 之道路(下稱系爭處所)上有人違規擺放磚頭、石塊等物, 影響人車通行,乃前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南庄分駐所 警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9日10時許抵達現場,發現上 訴人於系爭處所確有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之情形,經當 場勸導上訴人即時清除,惟上訴人不配合清除,故認其有「 在道路擺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第 F511708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8年11月8日以前到案 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13日以苗警 交裁字第F511708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僅憑被上訴人所提苗栗縣南 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及照片片 面認定,並未究明上訴人所爭之系爭處所是否確屬「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顯有錯判: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據此政府所管轄之道路顯然具有一定地役關係,而該地役 關係或屬公有公用,或屬私有公用。惟系爭處所「至多」屬



民法第851條地役權或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範疇,為供特定 人通行之便道,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轄範圍中「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
㈡被上訴人辯稱「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實屬無 據且與法有悖,執法者應依法行政不應曲解法律。按市區道 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再按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 公所」,故系爭處所有無私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由苗栗縣政府 或法院認定之,被上訴人所稱顯然於法不合。再依據道路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號函 說明二謂:「經查本縣○○鄉○○段000○號土地,目前尚 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 ;又本案檢舉人李裕雄日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公 用地役權之訴(109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4號案)。倘系爭處 所已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何須聲 明:「尚未接獲……申請既成道路認定」,又特定通行者何 必請求法院「確認公用地役權」關係;故此,足證本案系爭 處所連地役關係都不存在。既不存在地役關係,何來「供公 眾通行道路」之謂?因此,系爭處所就是私有物,上訴人依 民法第765條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主張當然於法有 據,而上訴人所為即在行使「排除他人干涉」維護所有權之 權利,而非在意區區1,500元之罰金。
㈢綜上所陳,系爭處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處罰及裁決無由,應認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 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 ,乃屬當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 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



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 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 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 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 109年3月18日修正前)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 為各鄉(鎮、市)公所。」第10條第1項規定:「路權範圍 內不得任由他人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 與交通安全之物體。」第16條規定:「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 ,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 相關法令處罰之。」
㈢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3個要件,1.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㈣依上開規定,「道路」包括公有公用及私有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本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 關為鄉(鎮、市)公所。而既成道路之認定,為主管機關苗 栗縣政府之權責。在「道路」路權範圍內,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予以處罰;然若於私 有且尚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上,基於維護所有權行為 之排他行為,尚難謂符合上開「道路」之要件,而須被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
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有「在道路 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 以裁罰1,500元,尚無違誤,其主要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擺 放如現場照片所示雜物之處所,顯屬巷衖之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 範圍;縱使上訴人擺設物品之地點,確屬私人所有而有使用 之權利,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為兼顧公益, 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上訴人對於舉 發違規地點之巷衖,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 制,因此,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為土地所有人而有使用權,但 其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上訴人於事實概要 所示時、地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之違規行為,事實已明,應可認定,基此,被上訴人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為論據。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系爭處所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 之「道路」範圍,尚有未明,說明如下:
1.依原處分所載本件違規地點為「南庄鄉中山路1巷3號前」( 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處所坐落地號為南庄鄉 庄西段7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上訴人所 提之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9頁)。
2.又依苗栗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號函說 明二:「經查本縣○○鄉○○段000○號土地,目前尚未接 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見 本院卷第25頁),足見「南庄鄉中山路1巷3號前」之苗栗縣 ○○鄉○○段000○號土地,尚未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既 成道路」。
3.而依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 號函說明二:「目前使用之巷道(按:南庄鄉中山路1巷) 應為公所舖設,排水溝為公所施做,且長年供公眾通行,政 府機關舖設施做道路及排水溝為道路範圍,不應有障礙物佔 用。」(見原審卷第28頁),似指出「南庄鄉中山路1巷」 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但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為道路 管理機關,並非既成道路之認定機關,尚難依據上揭函文遽 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4.是以,南庄鄉庄西段736地號緊鄰南庄鄉中山路1巷。而上訴



人擺放磚頭、石塊等物之系爭處所(見原審卷第31-32頁) ,是否位處於南庄鄉庄西段736地號私人土地範圍內?抑或 位處於南庄鄉中山路1巷「現有巷道」之範圍內?即有未明 。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南庄鄉中山路1巷是否確為「現有巷 道」?其寬度為何?況且本案檢舉人李裕雄日前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之訴(109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 4號案,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系爭處所尚有公用地役權 爭執狀態。
5.原判決未釐清上開爭點,率而認定上訴人擺放磚頭、石塊等 物之系爭處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道路」範圍,已屬有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及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義務。
6.綜此,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之違章行為,而應處罰之情形,尚有應進一步 查證之必要,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 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 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 無據。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