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鄭頌勳
李碧蓮
李秀琴
李虹慧
鄭琇方
上列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3日29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第2項)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上訴
狀,惟未依規定於上訴狀記載應表明事項,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