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林茹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黃盆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
定(現行條文為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黃盆所有坐落同地段2
41-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㈠土地)及另一被告(真實姓名待
查)所有坐落同地段241-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㈡土地)相
鄰,因原告爭土地為袋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讓原告通行被告㈠、㈡土地。依原
告前開主張,本件通行權之主張者為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以排除被告土地之面積計算
,而原告土地面積甚廣,其因通行鄰地即被告土地後,就原
告土地所增之利益價額為何,自應由原告陳報,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
並依其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扣除已繳
之費用後及補繳本件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陳報前述因通行鄰地,就原告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
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
造及訴訟之進行,則本件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㈠、㈡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具狀
查報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份數到院。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