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被 告 盧陳賞
許國雲
張同武
孫戴瑜琤
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陳賞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而標的
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一項為新臺幣(下同)3,177元。
⒉先位聲明第二項為2,605元。
⒊先位聲明第三項為32,343元。
⒋先位聲明第四項為2,287元。
⒌先位聲明第五項為10,680元。
⒍以上合計共51,092元,則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51,092元。
㈡原告二人之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一項為216,207元。
⒉備位聲明第二項為13,449元。
⒊備位聲明第三項為11,027元。
⒋備位聲明第四項為136,856元。
⒌備位聲明第五項為9,684元。
⒍備位聲明第六項為45,190元。
⒎以上合計共432,413元,則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32,413元。
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32,413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必
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
報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等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就已歿之被告當事人,應提
出其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到院(記事欄勿略)。
四、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中區平等段第五小段第881、948、88
6、887、933、1049、955、912建號最新之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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