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2516號
TCEV,109,中補,2516,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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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被   告 盧陳賞 
      許國雲 
      張同武 
      孫戴瑜琤
      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陳賞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而標的
  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一項為新臺幣(下同)3,177元。
  ⒉先位聲明第二項為2,605元。
  ⒊先位聲明第三項為32,343元。
  ⒋先位聲明第四項為2,287元。
  ⒌先位聲明第五項為10,680元。
  ⒍以上合計共51,092元,則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51,092元。
 ㈡原告二人之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一項為216,207元。
  ⒉備位聲明第二項為13,449元。
  ⒊備位聲明第三項為11,027元。
  ⒋備位聲明第四項為136,856元。
  ⒌備位聲明第五項為9,684元。
  ⒍備位聲明第六項為45,190元。
  ⒎以上合計共432,413元,則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32,413元。
 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32,413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必
  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
  報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等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就已歿之被告當事人,應提
  出其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到院(記事欄勿略)。
四、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中區平等段第五小段第881、948、88
  6、887、933、1049、955、912建號最新之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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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