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具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2425號
TCEV,109,中補,2425,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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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曾偉哲 
被   告 李欣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姿間請求返還機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即請求被告給付之21,0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返還之機具,機
具部分之市值為12,000元《參本院之公務電話》,合計共33,000
元,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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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