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郭慶鴻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游閎羽即游漢彰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自訴外人林世豪處收 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先於民國 108年8月間自林世豪處收過附表編號1支票,並就附表編號 1支票提示兌現。原告是因借貸款項予訴外人林世豪,而於 108年9月間自訴外人林世豪處收受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後 ,竟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108年11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11月2日,已更正)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林世豪所經營之博奕事業任職,任職之初,林世豪 即要求被告開設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 系爭甲存帳戶)供林世豪給付客戶款項。嗣被告於105年間 離職前,即明確向林世豪表示不得再使用系爭甲存帳戶,自 是離職日起,被告已不同意林世豪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但被 告未取回支票簿及印鑑,詎被告嗣後陸續收到執票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票款。
㈡林世豪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且林 世豪至遲於108年11月間對外倒債6億元,而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108年11月2日,顯係林世豪於倒債前後擅自以被告 之名義簽發票據以換取現金。被告對票據及印章之真正均不 爭執,惟主張系爭支票被林世豪盜用而屬偽造。系爭支票因 非被告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觀諸系爭
甲存帳戶之往來明細,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自108年11月4 日共計5年間,票據兌現將近700張,兌現金額自數十萬至上 千萬間,而被告薪資所得甚少,前述兌現張數及金額,顯非 被告能力所及。再者,系爭甲存帳戶內之存款,除少部分係 被告於任職期間依林世豪之指示以現金於票據到期同日存入 外,其餘均由林世豪或第三人以現金或由其他帳戶以連動轉 帳方式於票據到期同日存入或轉入,而被告於同時期開設之 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與系 爭甲存帳戶設定連動轉帳,惟依活儲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除 少部分係被告於任職期間依林世豪指示以現金於票據到期同 日存入外,其餘均由林世豪或第三人以現金或由其他帳戶以 連動轉帳方式於票據到期同日存入或轉入,亦均非被告之自 有資金。
㈢且系爭甲存帳戶內兌現支票張數高達700張,依永豐商業銀 行109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90415110號函(下稱永豐商業 銀行函)覆所示,系爭甲存帳戶自103年10月24日迄今,共 領取11次,其中被告在職期間親自領取者,僅103年10月24 日、11月6日、104年3月16日共計3次,其餘自105年7月18日 起迄今共11次,均為林世豪、訴外人陳俊諺所領取。參陳俊 諺於109年7月1日鈞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證述,被告於陳俊諺到職前即已離職。再參永 豐商業銀行函所示,被告係於105年7月18日最後一次親自領 取支票,之前亦未委託他人領取,且陳俊諺領取支票時並未 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授 權陳俊諺領取支票,可見系爭支票並非基於被告授權所簽發 。縱被告曾同意讓林世豪使用支票,亦係基於工作之故,則 離職後自無可能同意林世豪再使用相關支票。況被告僅係將 印章交予林世豪,而並未授權林世豪、陳俊諺於被告離職後 以其名義領取支票,與授權或代理發票行為之表見外觀要件 不符,足認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㈠、被告前在林世豪(即被證1資料所示之人)經營之博奕事業 任職,為林世豪之員工。被告於105年間離職。㈡、被告於103年10月間親自向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申請開設之甲 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存帳戶 )。
㈢、系爭甲存帳戶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今,共領取空白支票簿 14次。
㈣、其中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6日、104年3月16日等三次 ,係被告親自領取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並將支票簿及印鑑 章交付林世豪,並供林世豪使用。
㈤、原告自訴外人林世豪處收受系爭支票前,曾於108年8月間自 林世豪處收過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 AL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9月25日的支票(見本院卷第71 頁),並已經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0頁) 。
㈥、系爭甲存帳戶之往來明細,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 4日止,兌現近700張。
㈦、原告於108年9月間自訴外人林世豪處收受系爭支票(發票日 108年11月2日、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系 爭支票遭退票。
㈧、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為真正。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 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被告之印章 為真正,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遭林世豪偽造?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可參)。又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 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 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 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 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可參)。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然抗辯:系爭支票係 林世豪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被告名義,由林世豪或陳俊諺向 永豐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並由林世豪盜用被告印章開立後持 向原告行使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系爭支票遭林世豪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被告已自承曾在林世豪經營之博奕事業任職,經林世豪要求 開設支票帳戶供其給付客戶款項,且依系爭支票帳戶之領用
紀錄,其親自領取者僅在職期間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 6日、104年3月16日等3次,其餘均非被告親自領取各情,可 見系爭支票帳戶確係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永豐銀行中科分 行申請開立及領用支票,並將支票簿及發票印鑑章交付林世 豪供其簽發使用,亦即被告自始有「表示授權」林世豪使用 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則被告抗辯:於105年間離職前曾向 林世豪表示不得再使用其支票帳戶乙節,即屬「嗣後撤銷授 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3、而被告雖曾主張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清償借款案件(下 稱另案)審理時已傳訊林世豪到庭就前開事實作證,惟經另 案法院先後2次通知,林世豪均無故未到庭,被告亦已於109 年6月8日具狀捨棄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簡字第2號清償借款卷宗查核無誤。且被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要調查,而不再請 求傳訊該名證人到院,則無從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 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嗣 後撤銷授權使用,難遽信為真正。
4、況被告於105年間自林世豪處離職時,倘當時已明確向林世 豪表明不再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情,衡情即得向 林世豪取回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發票印鑑章。縱遭 林世豪拒絕,因系爭支票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亦得以 帳戶所有人身分逕向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終止及註銷系爭支票 帳戶之使用。被告卻捨此不為,任令林世豪繼續使用系爭支 票帳戶之支票長達3年,自難認被告所辯:嗣後有撤銷授權 林世豪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乙情為真。
5、被告復另舉陳俊諺於另案時所具結之證詞為證,惟依陳俊諺 於另案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之證述:「我認 識被告,曾一起在林世豪之公司共事,我知道林世豪曾簽發 員工之支票作為資金周轉使用,至於那方面之周轉我不清楚 ,而讓林世豪使用支票之員工是否有授權發票,我不清楚, 員工有無獲得報酬,我不清楚,但我本身並未申請支票使用 。...。我曾於108年7月及108年9月前往永豐銀行中科分 行領取被告名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當時是林世豪叫我去 領的,林世豪並未告訴我領取支票之原因為何,我也沒有向 被告確認,亦未曾質疑何以被告已離職,仍繼續使用被告之 支票之原因。...。我知道林世豪使用他人名義之支票有 3人,分別是被告、賴宏迪及許穎慧等3人,其中祇有被告是 員工,賴宏迪與林世豪是朋友關係,而許穎慧是林世豪朋友 的太太。」等語,至多僅能說明林世豪確曾使用被告名義系
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而林世豪與被告間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 內部關係為何,證人陳俊諺則均稱不瞭解。且證人陳俊諺對 於林世豪何以在被告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 乙節亦表明其不清楚。是證人陳俊諺顯然不知道被告是否曾 於105年間離職時即告知林世豪不得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 支票之情事。故證人陳俊諺之前開證述內容仍無法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6、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撤銷授權使用系爭 支票帳戶支票之事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因系爭 支票之印文為真正,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自得信賴 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票據授權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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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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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L0000000號 │108年9月25日 │300萬元 │108年9月25日│本院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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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L0000000號 │108年11月2日 │300萬元 │108年11月6日│支付命令卷第│
│ │ │ │ │ │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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