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79號
TCEV,109,中簡,379,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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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尚祖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游智鈞為原告張勝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勝華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次查:張勝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長子游智鈞,並已向 本院家事法庭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 繼字163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張勝華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訴訟應以游智鈞為原告張勝 華之繼承人;惟兩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首 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游智鈞為張勝華之承受訴訟人以續 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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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