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爵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安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8,3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