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符哲維
訴訟代理人 田家禎
被 告 黃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中補字第1766號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該裁定 已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