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康靖惠即新煇企業社
被 告 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 以109 年度中補字第20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應補繳30,200元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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