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劉勝全
被 告 洪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28,72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9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應補繳28,22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7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