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389號
TCEV,109,中簡,238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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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間經由被告之介紹向「廣西金 旺角投資置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旺角公司)購買 由該公司與開發商「廣西樂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 廣西防港市江山大道與金花大道交會處興建之預售屋,房號 「4-16-1-3A03」及「4-16-1-3A03」編號之停車位(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2 ),並陸續 交付人民幣10萬3667元予被告,轉交予金旺角公司(原證 3 )。嗣因金旺角公司未於約定之104年8月26日交付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嗣經協調雙方合意解除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證4 ),然金旺角公司僅交還其中 人民幣6萬8738 元,並向原告表示被告並未交付其餘款項人 民幣3萬4929 元,嗣履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均 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 款項人民幣3萬4929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 萬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合同書(原證2 ) 、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原證3)、解除協議書及收條(原證4 )為憑(均見109年度北簡字第7793 號民事卷),其中解除 協議書及收條(原證4)、匯款申請書及編號0000000元收據 (原證3 )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 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 ,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 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 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 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 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 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 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 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 (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 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 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 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 益人之行為,即被告不返還)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 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 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 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 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 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原告既為上開人民 幣3萬4929 元之所有權人(即系爭款項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尚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萬4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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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