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余杰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被 告 李建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上20時許,在台中市 ○區○村路0段00號3樓之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教室 內,因不滿原告演講之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原告,並朝原告胸口揮拳,致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21 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 30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421 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碩士學位,現為作家;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無工作無收入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傷害之手段、原因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 萬元之慰撫金為相 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4 萬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 20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