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陳意蕙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已多次因漏水費用分擔及房屋修繕 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 市北區進化路319巷口,以「不要臉」、「無賴」等語辱罵 原告;被告復於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16號大樓門口 ,以「賤人」、「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再者,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1793號、21798號、22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而被告前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 神傷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口,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復於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 巷16號大樓門口,以「賤人」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經目擊證人 游慶林、承辦員警楊逸汶、柯佳甫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證述明 確,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偵字第21793號、2261 7號、109年度他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此外,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8 日另辱罵原告「無賴」等語,再於109年5月16日辱罵原告「 王八蛋」等語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前開事實 ,參以依證人游慶林、楊逸汶及柯佳甫於前開偵查程序時之 證述,前開證人等亦均未聽聞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以「你 這個無賴」、「你這個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則本院難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併此敘明。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口 ,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復於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巷16號大樓門口,以「賤 人」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分別 以前述「不要臉」、「賤人」等不當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
㈤、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之前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責任歸屬,被告係故意以言語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 被告辱罵原告次數,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逾上開利率之請求,依法無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 用部分,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