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221號
TCEV,109,中簡,222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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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愛月 


被   告 游清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1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往 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住所向原告無 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已於民國10 8年11月8日移轉過戶予訴外人,車牌嗣經更改為BCK-7869號 ,下稱系爭車輛),則臺中市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履行地;原 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則臺中市亦為侵權行為地無誤。準此,本件被告住所 雖非位在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為本件契約履行 地及侵權行為地,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購得系爭車輛,被告為原告之女 即訴外人陳倩倩藝名王譯嬋,下稱陳倩倩)之前男友。 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間,開始經常性向原告無償 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然被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6住處向原告借得系爭車輛後,竟分別於107



年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1日、11月23日、11月27日、1 2月2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0 日、12月21日至致25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1日、 108年1月3日、1月4日、1月7日、1月11日、1月15日至17日 、1月28日、1月30日、2月2日、2月4日至10日、2月16日、3 月18日使用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原告遭 逕行檢舉,又原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會開車,陳倩倩則經 常在外工作,並無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須繳納違規罰鍰共新臺 幣(下同)共17,800元,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此外,原 告於108年4月19日出國至大陸地區探親,於同年5月17日回 國,始發見被告未經原告或陳倩倩同意,私自使用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須支付修理費95,800元。被 告雖於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及陳倩倩道歉並承認前情,更以 通訊軟體微信向陳倩倩稱:「車子部分我會賠償,筆電我也 會賠償,當時你跟我要房租跟燈我也是馬上匯款,我如果有 拿我就一定會還給你,沒理由我認車子10幾萬,卻不肯還你 項鍊的」等語,被告借用系爭車輛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共113,60 0元之損害,為此,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監理所違規罰鍰資料明細、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均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查核屬實, 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12日中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8月13日竹監 苗站字第1090250026號函及附件3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68條第1項、第4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亦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間,向原告無償借用 系爭車輛,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車 輛,然被告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善盡合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義務,而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1日、11 月23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16 日、12月17日、12月20日、12月21日至25日、12月28日、12 月29日、12月31日、108年1月3日、1月4日、1月7日、1月11 日、1月15日至17日、1月28日、1月30日、2月2日、2月4日 至10日、2月16日、3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致原告遭逕行檢舉,而須繳納違規罰鍰共17,8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次查,被告另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經送修後應支出修理費95,800元(含零件費用46 ,500元、烤漆、工資合計49,3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其中46,5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車藉查詢所示,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 出廠,迄108年5月17日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損毀時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5月又17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4年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11元(計算式:46,500×0 .369=1 7,159,46,500-17,159=29,341,29,341×0.369=10 ,827,29,341-10,827=18,514,18,514×0.369=6,832,18, 514-6,8 32=11,682,11,682×0.369=4,311,11,682-4,311 =7,371,7,371×0.369×【6/12】=1,360,7,371-1,360=6, 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烤漆及工資共4



9,3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5,311元(計算 式:6,011元+49,300元=55,311元)。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 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111元(17,800元+55,311元=73,111元 ),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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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