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張坤溢
張進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謝邦炫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759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坤溢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明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伍仟元各為原告張坤溢、張進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張進明、張坤溢先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並分別以 109 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第2217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故 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 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張進明、張坤溢為父子,共同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被告為原告二人之員工。 原告張坤溢與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 工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工廠,出言:「靠北三小」、「幹 你娘」、「懶趴勒」等語辱罵原告二人,足以貶損原告二人
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張進明、張坤溢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坤溢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明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張進明為被告堂姊夫,被告為原告張邦炫之 舅舅,被告在原告家族所開設之公司工作近29年,就連原告 家族經營之CNC 車床技術也是由被告傳授、教導。而原告張 邦炫明知被告為人較為草根、粗俗、每當情緒激動就會三字 經不離口,卻藉故羞辱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 ,利用被告下班後在工廠清洗水果刀及雙手時,先由原告張 坤溢以手機錄影,一開口即辱罵被告「錄影看你哭北三小」 ,嗣後不顧倫常、以下辱上,再向被告挑釁稱「衝啥洨(台 語,或譯為衝三小)你整天來這裡混,一天沒做多少,是在 做啥洨」,以激怒被告,原告張進明則在一旁冷眼旁觀,被 告無端遭身為晚輩之原告張邦炫辱罵,當然亦回以「幹你娘 」、「啥洨」,原告張邦炫再辱罵被告「臭俗仔」、「啥洨 」,故全部互罵過程,全是原告父子利用被告不良習慣,有 意挑起、藉機陷害,其目的係為藉以開除被告,免除其給付 退休金之目的,此由被告稱「勞保的退休金拿來」、原告張 進明回稱「勞保的退休金你要跟勞保局拿」、被告稱「懶趴 勒,你資方你要給我」即可得知。又被告當天出言「靠北三 小」,係指亂說什麼、瞎掰什麼;「幹你娘」係被告多年口 頭襌;「懶趴勒」則是原告張進明表示「勞保的退休金你要 跟勞保局拿」時,為反駁原告張進明亂講而為,其語意為亂 講、胡說,均非特別有意貶損原告張進明之名譽。另原告二 人深知被告生性粗俗、較為草根,每當情緒激動時就會三字 經不離口,才會由原告張坤溢預先錄影,再不顧倫常、以下 辱上向被告辱罵「衝三小」、「臭俗仔」,激怒被告回罵, 而後再以錄影光碟提告,可見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是由 原告二人有意引起,嗣再以錄影提告公然侮辱,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再者,被 告於原告家族所設立之公司工作近29年,原告二人僅因不願 支付退休金,即設局陷害、辱罵被告,再藉以各求償50萬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二人為父子,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工廠,被告為原告二人之員工。原告張坤溢與被 告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工廠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當場對原告二人出言:「靠北三小」、「幹你娘」 、「懶趴勒」等語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中 簡字第75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 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工廠內,對原告二人出言:「靠北三小 」、「幹你娘」、「懶趴勒」等語,係以粗鄙之語言對他人 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及攻擊,衡情已足使原告二人 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及人格,被告所為 自已該當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 靠北三小」、「幹你娘」、「懶趴勒」等語為其口頭禪云云 。惟所謂「靠北三小」,為「哭爸」之閩南語發音,係粗俗 之罵人用語,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之叫苦或抱怨 ;另「幹你娘」、「懶趴勒」,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 亦屬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被告既自承其係遭 原告張坤溢激怒,不滿原告二人而口出此言,顯見被告當時 係在盛怒之下,除有指摘原告二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之意 思外,亦帶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用意,被告主觀上自 有妨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被告辯稱其非特別有意貶損原 告二人之名譽云云,殊不可採。故原告以其二人名譽權受到 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係受到原告之辱罵,始脫口回應,抗辯原告對本 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所辯縱為屬實 ,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出言侮辱原告之動機,並 非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張坤溢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常溢機械有限公司 員工,月薪3 萬元左右,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存款約20至30 萬元左右,有四個兄弟姊妹;原告張進明為國小畢業,現為 常溢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 三筆不動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任職於常溢機械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多,後自請退休,目前仍從事 CNC 工作,每月薪資3 萬1 千元,名下有一間房子,還有房 貸1 、200 萬元左右,現與兩個子女及配偶同住,與配偶共 同扶養雙方父母親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 、4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衡 酌被告言詞之內容、得以聽聞該言詞之第三人之範圍、對原 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張坤溢、張進明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各以5,000 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 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坤溢、張進明各5,0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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