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187號
TCEV,109,中簡,2187,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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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   告 陳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96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 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計算,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又依兩造契約第14條約定,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9年4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14,96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明



細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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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