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月
原 告 亞科太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寶獅維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科太克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人為長期交易之商業夥伴,被 告向原告2 人購買運動傷害防護、體能訓練與復建訓練之器 具,已行之有年,均約定貨款於每月25日結帳,月底通知被 告,被告則於翌月月底支付價金。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存 有未交付貨款之情事,其情形如下: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5月6日、5月7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17日、7 月4日、7月30日,分別向原告亞科太克有限公司(下稱亞科 太克公司)購買運動傷害防護、體能訓練與復建訓練之器具 ,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萬2112元。②被告前於108年 8月2日、9月2日、9月20日、10月1日、10月22日、10月24日 、10月31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0日、 11月28日、12月4日、12月26日、109年3月11日、3月17日分 別向原告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正公司)購買 運動傷害防護、體能訓練與復建訓練之器具,價款合計為38 萬9968 元。以上原告2人均依約交付,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
貨款,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科正公司38萬99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科太克公司5萬2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2 人提出卷附之訂購單、發 票、託運單、簽收單、存證信函(檢附出貨明細對帳單)影 本多紙可稽。其中託運單、簽收單、訂購單部分,經核與各 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2 人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 款項未給付。則原告2 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各請 求被告給付38萬9968元、5萬211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4,190 元(原告科正公司部分) 及1,000 元(原告亞科太克公司部分),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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