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鄭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約第1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為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3日與原告(按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據,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約定自86年6月14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遲延利息, 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163,347元,及自8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另自88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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