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111號
TCEV,109,中簡,2111,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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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梁益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劉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3段89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往前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之左 前車頭撞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 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傷害 ,致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被告並未上訴,但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輕 傷,故本件請求金額太高。又被告雖已成年,但因目前仍就 讀研究所二年級而無法工作,只有偶爾接學校的工作打工; 此外,被告家中亦無法幫忙負擔本件賠償款項,因被告外公 罹患癌症,須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89 7號前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 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 輛之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 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業,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4380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全 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 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 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 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因此造成原告 前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 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尚有爭執,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原告目前無業而正在服刑中,車禍當時原 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現就讀研究所2



年級,沒有工作,僅偶爾接學校工作以賺取部分生活費,名 下僅有有一部超過5年之125CC機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過失侵 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 用部分,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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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