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068號
TCEV,109,中簡,206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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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吳庭樟 
被   告 廖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應於每月首日以前 繳付。詎被告自109 年1 月份起即未繳租金,迄至租期屆滿 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33,000元,此部分以保證金33,000元 扣抵。又上開租期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 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迭經原告催促,拒不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16,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以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租



金每月16,500元,應於每月首日以前繳付,被告自109 年1 月份起即未繳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 33,000元,此部分以保證金33,000元扣抵。又上開租期業已 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於109 年2 月28日屆 滿,依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是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 則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5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亦屬正當,應 併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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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