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067號
TCEV,109,中簡,2067,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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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林佩萱
被   告 江月桂

      黃廷元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被告江月桂、黃**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江月 桂、黃**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3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100年11月2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黃**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 之1。」等語;嗣因原告查得被繼承人黃財國之繼承人除被 告江月桂、黃**(原告意指黃廷元)外,尚有黃雅芬,遂於 109年8月20日具狀追加黃廷賢黃雅芬等2人為被告,並更 正黃**之姓名為黃廷元(該書狀未變更聲明);另經原告閱 卷後於109年8月27日具民事準備書(一)狀撤回原追加黃廷 賢為被告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江月桂、黃廷 元、黃雅芬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即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2 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江 月桂黃廷元黃雅芬就坐落如附表編號2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 之1,下稱系爭臺南土地)於100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2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經核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江月桂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 度司促字第327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被告江月桂應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556元及相關利息等,因迭經 原告催討,未獲清償,而原告其後查調被告江月桂之財產資 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臺南土地本為被繼承人黃財國 所有,黃財國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江月桂等人並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臺南土地本應由黃財國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江月桂等人並 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臺南土地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廷元,被告江月桂 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清償,卻與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其餘 被告協議,由被告黃廷元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臺南土地為繼 承登記,被告江月桂及其餘被告黃雅芬則均未為分割繼承登 記。因被告江月桂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臺南 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同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1)被告江月桂黃廷元黃雅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2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江月桂黃廷元、黃雅 芬就系爭臺南土地於100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2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 決、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 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 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 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四、經查:
(一)原告前曾於109年4月29日及同年109年6月3日申請系爭建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8月19日數府三字 第1090002278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等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 時間係於100年11月2日,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可佐,則堪見原告於109年4月29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 ,其上已有記載被告黃廷元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甚明,是原告於109年5月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當未於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黃財國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內 容中,除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臺南土地外,另尚 有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之動產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調取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太平 地政上開函覆內容亦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通知原告到庭 閱卷並應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 等事項,而該通知業經原告合法收受後,亦經原告於109 年8月20日閱卷,然原告其後則迨至109年8月27日方具民 事準備書狀(一)而僅補正上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然迄今猶未補正撤銷被繼承人黃財 國之整體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因被繼承人黃財國之整個 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當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一部撤銷,是堪認原告所為本件撤銷之請求,顯屬無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黃財國之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要屬無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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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