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何佳音
被 告 潘昭華即永成銀樓
柯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昭華即永成銀樓、柯來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潘昭華即永成銀樓、柯來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 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潘昭華即永成銀樓於92年7 月21 日邀同被告潘昭華、柯來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 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5年7 月2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88%( 79,826元)、15%( 124,058元)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於借款到期 日95年7 月21日屆至仍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203,884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 款己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返還借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 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二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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