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012號
TCEV,109,中簡,201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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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徐美雲 
被   告 楊逢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家好便當店」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 109年1月中旬受雇於原告,惟當原告工作至109年3月初即應 領2月份薪水時,被告向原告表示便當店將於109年3月27日 撤櫃,正投入資金在找尋其他營業據點,所以暫時無法發放 工資,且因資金不足,央求原告借貸金額協助其週轉,原告 基於熱心助人之想法,同意借貸,並分別於109年2月27日、 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45000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中,事後原告多次 致電被告,均遭被告敷衍以對,拖至109年5月,被告即開始 拒絕聯繫、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家好便當店」稅籍公 示資料、兩造間調解紀錄、匯款收據、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 圖、簡訊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6頁),核屬 相符,信為真正。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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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