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洪鎂黛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楊榮順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華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執由被告楊榮 順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系 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分別向原告借款,並以約定返還之日 期為發票日載明於票據,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票 面既均已完成必要事項之記載,應屬有效之支票,其中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60萬元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為400 萬支票(下稱 系爭400 萬元支票)雖尚未屆期,惟既為被告楊榮順所簽發 ,由被告林美華背書,則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況被告楊 榮順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用印文之真正,可見被告楊榮 順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至少在完成蓋用印文後即交付被告林 美華,應可期待並預見被告林美華在取得系爭支票後完成票 面記載後,持而行使之可能性,自可認被告林美華在取得系 爭支票時,同時也獲得被告楊榮順所授予將系爭支票之票面 必要記載事項予以補充記載之權利,準此,被告楊榮順豈可 遽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美華偽造而拒絕付款。況系爭支票 其擔任付款之金融機構,分別為陽信國際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可見被告楊榮順在其配偶將 之交付被告林美華時,係有意識地由選擇不同的金融機構進
行付款,顯然當時被告楊榮順應已大致了解被告林美華所需 資金缺口,才會由不同銀行的帳戶來支應,準此,焉可謂未 有授權被告林美華填載票面金額。再者,依被告楊榮順於答 辯狀所稱,曾應被告林美華之要求「交付已蓋妥發票人印章 ,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做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用」 ,可見被告楊榮順與林美華間,常有交付被告楊榮順蓋用印 文之空白支票交付被告林美華之事實存在,被告楊榮順亦有 授權被告林美華於支票票面完成應記載事項之權限,益見被 告於系爭支票完成票面金額、發票日之記載,本即在被告楊 榮順下完成,至於被告林美華完成票面記載時是否符合其與 被告楊榮順間所為之約定,本於支票係有流通性之完全有價 證券,被告楊榮順自不得以據記載以外之事項為對抗之理由 。被告林美華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均有如數支給 ,要非被告楊榮順所稱無對價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期 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榮順則以:原告所持系爭400 萬元支票發票日尚未屆 至而無從提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0 萬元支票 支票款,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印鑑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林美 華未獲被告楊榮順授權自行偽造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交 付予原告,被告楊榮順固曾基於被告林美華擔任採購工作, 有決定是否因業務合作及朋友間互信情誼等情,而應其要求 交付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作為 其個人資金周轉之用,但約明每次在被告林美華決定欲周轉 金額而使用空白支票前,需先經被告楊榮順同意授權始能自 行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等內容,若被告林美華向被告楊榮 順借票時已決定欲周轉之金額,則係由被告楊榮順授權其配 偶即訴外人謝美惠直接填載支票金額,再交予被告林美華, 再授權被告林美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待發票日期屆至前, 由被告林美華自行存入被告之甲存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謝美惠 ,被告二人並非至親,斷無可能賦予被告林美華無限制簽發 支票之權限,是原告得否主張系爭400 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 ,非無可議,否認借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楊榮順所簽發、由被告林美華背書之 系爭支票,其中系爭60萬元支票已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系爭400 萬元支票尚未屆期,而系爭 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楊榮順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美華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惟被告楊榮順抗辯系爭400 萬元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且被 告林美華逾越授權開發系爭支票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400 萬元支票及系爭60萬元支票之票據 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400萬元支票部分:
⑴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固 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 示。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第13 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 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 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 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 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 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 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 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
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之事實,固據
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抗辯系爭400 萬元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原告未提示支票等語。經查,觀 諸系爭4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9 年12月30日,確實迄今 尚未到期,且原告亦確未經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0 萬元支票之票款。原告雖陳 稱被告於系爭6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被告縱有退 票紀錄,亦無解於原告有提示系爭400 萬元支票之義務。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400 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60萬元支票部分:
⑴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 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 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 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 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 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 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 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 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 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再 苟發票人將蓋妥印章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 以辦理借款手續,縱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 制,發票人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從而實際行為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亦屬對發票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 一法律問題,發票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 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52年度台上 字第352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楊榮順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林美華逾越其授權範圍 所簽發云云。然被告楊榮順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 執,已如前述,又被告楊榮順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是否可採,已堪存疑。縱認被告楊榮順前揭所辯屬實,依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需由被告楊榮順證明原告有知悉或因 過失而不知被告間所約定之上開授權限制,始可據以對抗原 告。而被告楊榮順就此授權限制已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因 過失而不知悉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被告林美華所開立系爭支票已逾越授權範圍, 而以之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60萬元支票負 票據權利,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楊榮順為系爭6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美華為系爭60 萬元支票之背書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依票載之 文義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 元,及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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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民國) │ │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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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2月30日│GA0000000 │陽信銀行精│楊榮順│林美華│400萬元 │無 │
│ │ │ │武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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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4 月5日 │NY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楊榮順│林美華│60萬元 │109 年4 月6 日│
│ │ │ │業銀行精武│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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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