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淑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