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宋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以專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 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 26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與大源二十三街交 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兩造身體受傷、機車受損,經原告 於109年4月13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於同日調解成 立,並作成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在案,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09年4月28日送達原 告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又原 告係於109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卷附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未逾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08年5月26日11時33分許,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大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大源路與大源 二十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下稱事故地點)時,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大源二 十三街由東往西至前開事故地點,原告車輛之右側與被告車 輛之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機車受損。兩造遂 就前開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109年4月13日在
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在案。 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兩造成立調解條件為:「㈠、相對人( 按即被告,下同)願於109年4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按即原 告,下同)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㈡、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因 原告於調解庭時,調解委員請原告暫離調解室並向原告表示 :「我來和他談」,爾後調解委員請原告進入調解室並詢問 原告:「5萬可不可以?」原告立即回應:「不行,我還沒 申請保險理賠,可不可以下一次再調解?」調解委員向原告 表示:「強制險的醫療上限為20萬元,醫療部分保險可以理 賠」等語。詎調解成立後,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投保 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申辦機車強 制險理賠,惟新光產物於109年4月23日通知原告理賠金額僅 為73,102元,其中醫療費用之理賠金額為43,502元,與原告 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體傷之醫療費用139,548元有所差距, 非如調解委員表示之「醫療部分保險足夠理賠」,且被告5 萬元之賠償金額加上醫療理賠金額43,502元共93,502元,尚 不足全額醫療費用,顯與原告認知之調解成立條件不符。被 告委任律師及調解委員所提金額誤導原告「強制險醫療理賠 上限為20萬元,醫療費用由強制險的理賠支應」,原告信賴 調解委員之專業,認為既然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之所有醫療 費用139,548元保險公司均可以賠付,始同意以5萬元與被告 進行和解。原告對醫療費用賠償是否可以在強制險中獲得賠 償之事實認識,顯係成立調解時形成原告調解意思表示之極 為重要之爭點,故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庭內心真 意不符,致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法獲得實質理賠, 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程序筆錄。
三、被告則以:和解除有「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 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 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外,和 解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 。於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時,亦同,是 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長年服 務於教育界,為具備社會經驗且有相當智識之人。故兩造係 基於自由意志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後製作系爭調解筆
錄,並由司法事務官向兩造逐條說明確認後,再由兩造於筆 錄上簽名,過程中原告之意思表示從未有受任何詐欺或脅迫 之情形,且原告為成年人,本應具有一般處理事務、判斷事 理之能力,是兩造依其情形應均得以知悉所合意之調解內容 ,系爭調解既已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 造欲反悔毀諾,仍不得恣意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為主張甚明。又兩造本件108年5月26日車禍事故後,即曾前 往臺中市政府太平區公所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當時 輪值調解委員即為系爭調解筆錄調委劉宗修,而劉委員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知悉兩造爭執內容,並再向兩造解說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理賠上限規定,並無偏頗或誤導原告情 事。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檢署署108年度偵字第35121號卷偵查 卷原告之前科紀錄表顯示,亦非第一次因與他人有糾紛而進 入法院。是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時並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倘原告事後翻異其詞,依法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對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乃與有過失,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8月23日做成鑑定意見在案,縱扣除無 過失主義之強制險理賠外,原告仍應就自己對之過失比例負 責,兩造於調解時即同時考量此點而互相讓步約定條件內容 ,乃合法成立之調解,被告亦履行完畢,足證兩造同意除不 含強制責任險理賠外,被告另須給付原告5萬元,係同時考 量過失比例及雙方相互退讓之結果,而原告事後不願受領5 萬元,被告依法已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原告以錯誤撤 銷調解,被告認為沒有錯誤,因為本件調解本來就沒有含強 制險的賠償金,當天沒有強制險的部分,所以認為沒有錯誤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 調解,一方面有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 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具有訴訟法上既 判力之效力,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 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 者,均屬前開規定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
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 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第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調解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非因自己過失致對於重 要之爭點存有錯誤而為調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 銷之,此觀前開民法規定至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自應由其就系爭 調解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主張乃主張調解過程中被 告所委任之律師及調解委員向誤導原告表示:「強制險的醫 療上限為20萬元,醫療部分保險可以理賠」等語,致原告誤 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9,548全部均可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詎調解成立後,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僅願賠償73,1 02元(其中醫療費用理賠金額為43,502元),與原告認知及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所差距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5號調解程序筆錄、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心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 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德心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被告就上開單據雖未加爭執,惟以前開情詞抗辯,並 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為證。
㈢、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參與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劉 宗修於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在太平區公所擔任調解委員?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的車禍糾紛,證人是否在 太平區公所就有處理過了?)不清楚,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是由證人經手?) 看簽名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調解 過程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調 解一開始就有達成和解?)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有無印象,這個調解過程中,有請原告先出去,你單 獨對被告為勸諭的動作?)我忘記了,因為我一個月在法院 就有調解60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印象,證人 跟原告說過強制險的上限20萬元?)一般會告知法律規定上 限是20萬元,至於這件有沒有告知,我不記得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照證人調解經驗,涉及強制險的理賠,你會 告知強制險的上限20萬元?)每件案情不一樣,所以不一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兩造調解糾紛,證人都沒有印 象?)都沒有印象。(被告複代理人問:系爭調解是在109 年4月13日,兩造有無確認強制險的金額?)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明細表。) (法官:提示明細表予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 明細表原告有無給證人看過?)我忘記了。」等語。是依前 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調解當日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或調 解委員有誤導原告或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存在。㈣、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 之給付項目如下:1、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亦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 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是縱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則調解委員亦僅是告知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 定,且所告知內容亦與法律規定內容相符;又原告具有碩士 畢業學歷,現擔任國中教師,於107年7月31日前更曾擔任校 長之職,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為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則依原告之年齡、學、經歷,難認原告於做成系爭 調解筆錄之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存在,原告 亦迄未能舉證上情存在,則原告併依民法74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筆錄,仍難謂有據。再者,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已合意將原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金額排除在兩造之調 解條件外,顯見原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保險金及 該等金額均非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且該等事實為兩造調解 成立時即均已知悉,益徵原告究竟可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 定向保險公司請求多少醫療理賠金等情,並非系爭調解之內 容或重要爭點,則原告更無從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保險 公司拒絕理賠其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筆 錄有重要爭點錯誤存在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依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部分,既非屬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依法亦無既判力可言,倘原告認為保險公司拒絕 理賠部分有違法情形,自得另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究非撤 銷系爭調解筆錄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署 系爭調解筆錄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意思表示錯誤或 受詐欺、脅迫等情事存在,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不存在重 要爭點錯誤之情形,原告亦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調解筆 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