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李永騰(原名柯彥丞)
原 告 林淑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何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永騰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原告林淑雅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李永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5,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7頁)。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永騰90,183元、 原告林淑雅151,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 11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9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丁台路451巷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丁台路451巷,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李永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淑雅 ,沿中投東路1段快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 車在路口發生擦撞。原告李永騰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李永騰受有軀幹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林淑雅受有 眩暈、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2人分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 害,其中原告李永騰受有醫療費用978元、交通費用405元、 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原告林淑 雅受有醫藥費用4,377元、交通費用472元、休養二個月之工 作收入損失46,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請求被告各 賠償原告李永騰90,183元、原告林淑雅151,049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進行轉彎時,並非突然劇烈改變行車動向 ,且亦有顯示方向燈。而原告李永騰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後方撞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李永騰受有醫療費用978元、 原告林淑雅受有醫藥費用4,377元之損害並不爭執。而原告 二人是由家人接送往返醫院,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縱認原 告二人得請求親屬接送,原告李永騰僅受有油費支出405元 、原告林淑雅受有油費支出472元之損害。機車修理費部分 應剔除右視鏡、左右避震器、前輪框、大燈組之費用共12, 000元,因上開零件並無更換之必要。倘若上開機車修理費 之請求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被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車輛修理費損害9,050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被告得以向原告李永騰主張抵銷。且原告林淑雅雖受有眩暈 、頭部外傷等傷害,惟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縱使原告林 淑雅有提出請假未工作之證明,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又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等二人倒地,造成原告李永騰 受有軀幹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林淑雅受有眩暈、頭部外 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9 頁、第3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10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李永騰支出醫療費用 978元、原告林淑雅支出醫藥費用4,3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7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交通油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親屬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 ,原告李永騰受有交通費用405元、原告林淑雅受有交通費 用472元之損害等情,雖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然而,① 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原告李永騰確實有至中港澄清醫 院就醫2次,原告林淑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5次。②本院 審酌原告李永騰受傷部位為軀幹右下肢挫傷,原告林淑雅受 有眩暈、頭部外傷,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而原告李永騰住宅與中港澄清 醫院距離約38公里,原告林淑雅住宅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距離 約18.5公里,原告二人應有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③ 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 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 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④本院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李永騰請求住宅往中港 澄清醫院2次、原告林淑雅請求住宅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5次 ,各受有交通費之損害405元、472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3.原告李永騰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機車修理費部分應剔除右視鏡、左右避震器、 前輪框、大燈組之費用共12,000元,因為上開零件均屬正常 ,且無更換之必要云云。然查,①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前土除有遭撞擊之痕跡(見偵字 卷第65、69頁);②參照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修理項目,核 與撞擊位置相符。③又經本院致電致富機車行,其回稱:系 爭車輛確實因受到撞擊,造成右視鏡破裂、左右避震器、前 輪框內縮歪掉、大燈組破裂、卡榫斷角乙情,有本院與致富 機車行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⑵原告李永騰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800元(全部為零件 費用),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機車 於108年4月出廠,有估價單、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27至29頁、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⑶依前開說明,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6月29日止,系爭 機車約已使用3 月計算。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33,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非屬必要費用。
4.原告林淑雅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 原告林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46,2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31頁),惟遭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林淑雅所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 記載「病名:眩暈、頭部外傷,患者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8 時1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及觀察,初步診斷如上,於民國10 8年6月29日21時00分離院,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偵字卷第17頁),並未載明需要休養及休養期間,尚難認 其有因傷無法工作。
⑵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①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回函:病患(即原告林淑雅)是否能 工作,與病患自身體力、恢復情形、工作內容有其相關性, 病患沒有返回本院回診之紀錄,因此無法判斷病患應休養之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②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因 個人工作型態的不同,林君(即原告林淑雅)所受傷勢實難 斷定宜休養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林淑雅未 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導致其不能工作。 ⑶從而,原告林淑雅未能證明其休養期間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 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實屬無據 。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李永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學校配合的產學合作工作,月收入約20,000多元,名下有機 車一部、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原告林淑雅大學就學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20,000多元,名下有 土地、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薪資所得之經濟 狀況等情,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原告李永騰受有軀幹右下肢
挫傷之傷害;原告林淑雅受有眩暈、頭部外傷等傷害,參酌 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原告李永騰應以30,000元、原告林淑雅50,000元為 適當;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6.綜上,原告李永騰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984元(計算式 :978+405+33,601+30,000=64,984)、原告林淑雅54,8 49元(計算式:4,377+472+50,000=54,849)。(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 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 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 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經查:
1.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及機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兩造於本案車禍前,係先後同向沿 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快車道行駛,兩車間有一定距離 ,且無遮蔽物、視線良好。原告李永騰可發覺被告駕駛車輛 之行駛狀態、動向,卻貿然前行,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方於發生碰撞前來不 及煞停閃避。而原告林淑雅係以原告李永騰為使用人,原告 林淑雅自應就其使用人原告李永騰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李永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489元(計算式:64,984 70%=45,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林淑 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394元(計算式:54,84970%= 38,394)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其所有之7V-6462 號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 致該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9,050元(包含工資3,100元 、烤漆4,000元、零件1,9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3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950 元,該零件材料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 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而系爭車輛於82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5頁),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6月29日止,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 元,再加計工資 3,100元、烤漆4,000元,認被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7, 295 元。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2,189元(計算式:7,295元30%=2,189元)。 2.茲被告既向原告李永騰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害賠償 之債務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被 告得向原告李永騰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李永騰為43,300元 (計算式:45,489元-2,189元=43,300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 永騰43,300元、原告林淑雅38,394元,及均自10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二人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 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 原告李永騰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38,800元),因非 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 需補繳裁判費,因此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00×0.536×(3/12)=5,1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00-5,199=33,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