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684號
TCEV,109,中簡,1684,2020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范佳伶 
被   告 蕭雯安 
訴訟代理人 許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開始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1 樓(下稱原告房屋),發現居住樓上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被告房屋)之住戶即被告 有2 名子女,其中一名年齡約2 至3 歲,每天自早上7 時左 右開始至晚上12時左右,在地板蹦跳、震動、跑動、拖曳硬 物物體、把玩玩具、摔玩具、敲地板、掉東西、拖關抽屜、 大力關紗門、大聲尖叫及大聲哭鬧長達半小時左右,甚至2 位小孩一同瘋狂尖叫半小時,和大人大聲講話、不優雅的語 言罵小孩,半夜偶爾會掉東西,常常突然大聲掉落物聲響造 成驚嚇,聲響及頻率和時間均非持續性且不穩定,造成原告 及家人精神困擾,睡覺亦難好好休息,原告曾有向管委會反 應並開會討論、以及請環保局稽查人員和臺中市第三分局健 康派出所警察人員到場,均尚未解決問題,被告態度不佳、 一直不承認、不理會、不配合、不改善,原告依循聲音來源 ,發現噪音來源就是被告房屋,且僅有被告家有2 至3 歲的 小孩,噪音已持續半年以上,不曾中斷過,實在不堪其擾, 身心痛苦,希望回復應有的寧靜環境,並賠償原告所花的時 間、相關個資被拿取、出庭時間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居住在集合住宅,都會聽到外界或其他住 戶傳來的聲音,包含車聲、小孩聲,都是正常生活中會發生 的,聲音是不具特定方向的傳導,原告從去年11月到今年6 月對社區住戶聲音投訴約40次,其中對被告投訴次數大約12 次,包含狗叫聲、洗澡聲、冷氣機聲等,且其他住戶都沒有 反應聲響問題,只有原告提出,且原告對周邊住戶皆提出聲 音類型的抱怨,可見原告的標準與一般人不同,管委會多次 在原告反應噪音干擾當下,立即前往被告房屋查看,未曾有



原告所稱噪音干擾聲音,且原告曾在被告家中無人情況下, 被原告舉發正製造噪音,又原告曾幾次報警處理,經警察現 場勘查仍查無噪音干擾情事,環保局到原告家中量測,亦無 量到超出法規標準的聲音,而依照社區109 年1 月25日住戶 意見反應表可知,原告曾反應4D住戶有小孩在窗台邊大聲小 叫,可見原告知道其他樓層也有幼童,況被告家中已舖設地 墊,並要求小孩在地墊上玩玩具,而被告家中作息正常,全 家晚上9 時準備就寢,假日幾乎出遊,並無原告所指每天早 上7 點至晚上12點左右不定時發出聲音及半夜偶爾掉東西等 情事存在,足見原告對聲音來源判斷是有問題的,管委會已 經開會決議表示不再接受原告申訴,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有一 段拍到被告家人,但影像中被告本人已脫下眼鏡並穿著睡衣 ,明顯就寢狀態,但原告還是反應我們製造噪音,至於其他 證據都是原告在家中錄製,無證據證明聲響來自被告家中, 敲擊聲音不可能只傳到樓下,社區周遭也都有其他幼兒,不 能說聽到幼兒聲音就是被告家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被告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兩造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伊自108年10月入住至今,被告家中有2名子女, 其中一名年齡約2至3歲,每天自早上7時左右開始至晚上12 時左右,在地板蹦跳、震動、跑動、拖曳硬物物體、把玩玩 具、摔玩具、敲地板、掉東西、拖關抽屜、大力關紗門、大 聲尖叫及大聲哭鬧長達半小時左右,甚至2位小孩一同瘋狂 尖叫半小時,和大人大聲講話、不優雅的語言罵小孩,半夜 偶爾會掉東西,常常突然大聲掉落物聲響造成驚嚇,聲響及 頻率和時間均非持續性且不穩定,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困擾 ,睡覺亦難好好休息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錄音隨身碟 、文字檔說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年度 工作報告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指稱之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 住安寧,因而致原告健康受損、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 事實?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例參照)。是 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侵權行為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 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或聲響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一節,雖 提出錄音隨身碟、錄影文字檔說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錄製之噪音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製造,環保 局至原告家中量測定亦無測出超出法令規範之噪音,警察 、社區管理員多次登門亦未發現任何噪音等語。經查,原 告固提出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7月9日間之錄音隨身碟為 證,惟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實為一住戶密集之集合式大 樓住宅。而聲音係透過介質傳導,在經由建築結構體傳遞 之過程中,可能受到結構或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而產生變化 ,此在集合式大樓之情況,則往往將因水管或浴室之共通 管道產生聲音共振效應,若聲音來源接近該等共通管道, 即有可能因共振放大而傳送至與之相通之其他任何大樓角 落,甚至產生聲音迷向之情形,故非可遽認聽聞聲音之感 受上直接相對位置即屬聲音來源之所在,蓋實際上聲音可 能來自該相對位置更遠處或與該處管道、樓板相通之大樓 其他角落等情,此當為依吾人一般居住經驗所共認且常見 之事實。是縱認原告所提錄音隨身碟內容及聲響紀錄屬實 ,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該等聲響, 然依上說明,前述聲響既不無可能係由該大樓之更高層樓 ,甚或其他與原告房屋管道或樓板相連之處所傳遞而來, 自不能僅因原告聽聞該等噪音由其樓上方面傳來,即遽認 為係由被告所發出,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



錄聲響均係由被告家中所發出,係是尚難依據原告所提出 錄音隨身碟,逕認其所錄得之聲響係由被告所製造。 ⑶又觀諸原告所提出錄影文字檔說明,其聲音描述包括小孩 哭鬧聲、蹦跳笑聲、說話聲、挪動家具或物品聲、阿媽說 話聲、敲打聲、東西掉落聲等,除其聲響來源依上開說明 原告猶未能證明確係由被告所製造之外,上述聲響均屬短 暫、不具長久持續性;依原告所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 工作報告公告宣導「社區寧靜時間(2200-0700),晚上 10時以後請勿於室內進行任何會產生聲響的行為」(見本 院卷宗第207頁),可知社區禁止產生聲響之時間係夜間 10時至翌日上午7時,而原告所錄162項次聲響,僅少數12 項次係於夜間10時以後發生,其餘150項次聲響均係上午7 時至22時之間所發生,並非社區禁止產生聲響之時間,可 認原告所錄聲響多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 響,原告復未提出經環保局測得超出法令規範標準之證據 ,或警察局裁罰之證據,難認原告所錄之聲響已超出「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達噪音之侵權行為 程度。
⑷又縱認部分聲響為被告房屋所發出,倘為一般人居住日常 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而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被告即應適度調整及因應,蓋原告居 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自己住處內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 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或依當地環境 、習慣認為相當,例如無認知能力之嬰孩、幼兒哭聲、笑 聲,係屬生命成長過程必然之聲響,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 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
⑸至於原告所提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宗第21 頁),其內容為原告(1D住戶)於會議臨時動議反映常有 住戶發出聲響,經會議決議:「公告宣導住戶勿於晚上10 點以後在室內進行任何產生聲響的行為」、「公告本社區 『2200-0700』寧靜時間,避免產生噪音行為」,是以上 開會議紀錄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或聲響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社區管理委 員會回覆台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函文,該函文說明 欄記載:「一、有關貴處來函通知本社區住戶反應308號 2F噪音干擾安寧案,經本會多次在該住戶反應2F噪音干擾 當下立即前往被反應308號2F住戶門外查勘,未曾有該檢 舉戶所稱噪音干擾聲音。二、…308號2F白天在家僅有年 邁長者1位及2位幼小朋友,傍晚時分約晚間7:00左右,



年輕夫婦始回家,晚間9:00-10:00間家中成員已入睡休 息。該戶少有大聲責罵小孩或搬弄桌椅、敲打地板干擾隔 鄰等情事。三、…還曾發生308號2F家中無人卻被該檢舉 戶舉發正製造噪音中,本會即使整棟樓層現勘仍無聽見噪 音」,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71頁),被告所 辯,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08年10月起迄 109年7月止,有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之情 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侵權 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及開庭補償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