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詹啟玄
被 告 洪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證人莊皓升(下稱莊皓升)為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名豐租賃車行」(下稱名豐車行,已 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遭縱火焚燬)之負責人,訴 外人李韋融(下稱李韋融)為莊皓升友人,原告則固定介紹 客人向莊皓升租車,並代莊皓升收取帳款,原告與莊皓升有 長期業務上配合。詎莊皓升因得知原告疑似以名豐車行名義 向訴外人黃英峰(下稱黃英峰)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原告 另向名豐車行購買汽車(未過戶),但未付貸款、繳納稅金 、過路費及停車費,因而積欠名豐車行約新臺幣(下同)58 萬元,且原告幫名豐車行收帳但未返還,而另有侵吞約20萬 元帳款之債糾紛等情事,竟心生教訓原告並以向原告索討上 開欠款之意思,與訴外人劉柏偉(下稱劉柏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及李韋融、吳晉賢、楊健郝、梁華 軒、黃英璿(以下分別稱吳晉賢、楊健郝、梁華軒、黃英璿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強盜及強制之故 意,先由莊皓升偕同被告於107年5月29日18時許,搭載原告 女友即證人陳怡臻(下稱陳怡臻)至名豐車行內,至同日21 時30分許,莊皓升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有業務配合事項洽 談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遭莊皓升誘騙於同日21時40分 許到達名豐車行內,原告進入辦公室後,莊皓升即將車行鐵 門拉下,阻止原告自由離去,以上開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其間,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亦陸續進入辦公室,逼 問原告是否詐騙黃英峰及所得款項流向等情,因原告否認有 以名豐車行名義詐欺及侵吞款項之情事,莊皓升、李韋融、 吳晉賢、劉柏偉認原告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並推由劉柏偉及吳晉賢徒手毆打原告,由李韋融與不詳男 子持開山刀、槍(無殺傷力)、鐵條等器械毆打原告頭部, 又以腳踹詹啟玄身體,待原告承認有以名豐車行名義向黃英 峰詐取110萬元營業損失後,李韋融、劉柏偉及吳晉賢即自 詹啟玄身上取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COACH手錶、IPHON
E X手機1支、IPHONE7手機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 匙表示用以抵價,其中金項鍊1條及IPHONE X手機1支由李韋 融取走,作為處理此事之報酬,莊皓升並令不詳之人以束帶 將原告手腳束起,再令人將原告女友陳怡臻帶進辦公室內, 以處理陳怡臻與原告之情感糾紛為由,告知陳怡臻如對原告 不滿,可以教訓等語,陳怡臻遂搧打原告巴掌數下;莊皓升 及李韋融復追問原告詐得款項放在何處,原告乃告知財物放 置在其住處房間沙發處等情,莊皓升遂取走原告家中鑰匙後 ,喝令陳怡臻隨渠等前往拿取財物,並以:如不前往將打斷 原告手腳、拔原告指甲等語恫嚇陳怡臻,致陳怡臻恐原告再 遭不測不敢抗拒而隨同前往。莊皓升乃帶同陳怡臻、劉柏偉 及吳晉賢駕駛原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臺中市○ 區○○路0○00號家中,推由陳怡臻進入原告上開住處內, 依莊皓升指示取回49萬元現金,並將原告家中AUDI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併駛回,復從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取下GUCCI包包1個及39,000元現金,另從AUDI廠牌汽車 取走COACH包1個。莊皓升回到名豐車行後將各該財物均交由 被告清點,並將現金全數交由被告收執,顯見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上開現金利益,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取得取得原告所述50萬元現金,被告只 有幫忙點收,點完就放在桌上,且該現金僅40餘萬元,並非 原告主張之50萬元,上開情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已另向莊皓升等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載,益徵被告並未取 得該現金。此外,陳怡臻係自願來車行VIP室,並無關陳怡 臻3個小時之情事,名豐車行裡面是開放式的,為正規公司 不能從事非法行為。陳怡臻證稱莊皓升逼她打原告乙情與事 實不符,因證人與原告確有感情糾紛,陳怡臻常向被告抱怨 感情的事,莊皓升不太喜歡去管別人感情的事,陳怡臻是自 願打原告巴掌,至少20下。關於現金部分,陳怡臻與莊皓升 拿回來後,因被告為公司會計,且點鈔機放在辦公桌上,莊 皓升拿給被告清點,被告身為會計,自然要依莊皓升指示點 鈔,金額大概30或40幾萬元,被告點完後先放旁邊,不可能 放進自己口袋,因車行是有股東的。再者,陳怡臻另證述被 逼去原告家裡拿錢亦非事實,陳怡臻係自願帶莊皓升等人去 原告家中拿錢,陳怡臻當時表示知道原告大概會將錢放在那
裡,該筆錢是從黃英峰那裡詐欺騙得來的,原告以名豐車行 名義去詐騙黃英峰。另詹曜齊所述有些部分不實在,如點鈔 部分,錢從外面拿進來清點後就未拿出去辦公室,被告未經 名豐車行股東同意不敢拿走該筆款項,只是莊皓升拿回來後 指示被告清點,但被告現在已不記得莊皓升拿回來多少錢及 清點的現金金額究竟為何,但確實未達50萬元,而詹曜齊證 稱要以該495,000元去扣掉原告所積欠的錢,因為是詹曜齊 與莊皓升私下講的,被告亦不知情,但被告確實沒有拿這筆 錢,這是名豐車行與原告間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莊皓升於107年5月29日時擔任名豐車行之負責人, 李韋融為莊皓升友人,原告則固定介紹客人予名豐車行而有 業務上配合。詎莊皓升因懷疑原告以名豐車行名義向黃英峰 詐騙金錢,及與名豐車行間之購車貸款、帳款等債務糾紛, 先偕同被告於107年5月29日18時許,搭載原告女友陳怡臻至 名豐車行內,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 有業務配合事項洽談等語,而誘騙原告至名豐車行內,原告 進入辦公室後,莊皓升與李韋融、吳晉賢、劉柏偉等人毆打 原告,莊皓升再取走原告家中鑰匙,並命陳怡臻隨同前往原 告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再推由陳怡臻進入上開 住處內取回1袋裝有現金之紙袋,並將原告家中AUDI廠牌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併駛回。莊皓升等人回辦公室 後,將前開紙袋內之現金取回,並指示被告清點前開現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9、21381 、21384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卷宗查核無 誤,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前開紙袋內裝有50萬元之現金,且被告清點完畢 後即收為己有,因此受有50萬元之利益,但被告並無受有前 開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前開利 益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乃因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 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 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故縱一方受 有損害,惟對方卻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仍無從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所受損害至明。
2、原告就被告受有50萬元利益乙節,固另舉陳怡臻及詹曜齊為 證,惟查:
⑴、證人陳怡臻於本院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是莊皓升及被告兩人載我去車行,107年5月29日晚上大約6 點多的時候,莊皓升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急事要找我,到 我公司樓下,地址臺灣大道二段2號樓下,說要載我一起過 去名豐車行,就是莊皓升開的車行,上車子後,莊皓升的老 婆也在,莊皓升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中間過程 他們沒有很明確的講,他們只有說等一下會問我一些問題, 在車上跟我說我到車行之後,進入VIP包廂,他們有兩間, 叫我在裡面等,到了之後,我也是有聽他們的直接到VIP裡 面等,進去的時候他們人很多,大約有10幾至20幾人在外面 ,VIP包廂裡也有,VIP包廂是莊皓升的朋友,我進入VIP包 廂以後,他們站在停車的那些人都進來,也就是原本VIP包 廂是莊皓升朋友,大約5至6人,我進入包廂之後,車行的人 也都進入包廂,大約20多人,那時我想說感覺怪怪的,我有 跟莊皓升說我想要離開,我想要回去上班,當時莊皓升以及 我不認識的那些人擋在門口不讓我走,我本來想說要拿手機 出來,請人家幫忙,但是他們有告訴我,威脅我說不讓我使 用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我那時候感到很害怕,不敢拿手 機出來,我待在裡面大概三個小時後,我就突然看到原告詹 啟玄開車到車行來,原告進來以後,他是先進另外一間辦公
室,因為VIP包廂有監視器,他們就叫我從監視器看我就知 道,我從監視器看到他們有人將外面鐵門拉下來,然後辦公 室裡面有被告洪舒涵、莊皓升及莊皓升的朋友,那時候我看 到的畫面,原告已經坐下來,講沒有兩句話,幾秒鐘的時間 ,我就看到其他的人毆打原告,因為監視器只有畫面,沒有 聲音,所以我聽不到他們講什麼話。打完之後,莊皓升就來 VI P包廂叫我跟著過去,就是過去辦公室,我過去辦公室之 後,莊皓升及他的友人對我恐嚇,說我如果不跟著打原告的 話,就連我也會有事,當下我感到害怕,所以我有打原告幾 個巴掌,莊皓升有叫人拿束帶進來捆綁原告的手腳,然後還 把他的金項鍊扯下來,還有到原告的車上拿了他的私人物品 ,我在辦公室就可以看到外面,私人物品有金項鍊、金戒指 、手錶、二至三支手機、原告Gucci的手拿包包及現金,實 際多少現金,我忘記了,現金在包包裡面,他們有拿出來放 在桌子上面,還有原告的車鑰匙及家裡的鑰匙,後來莊皓升 有拿出本票及讓渡書讓原告一定要簽,如果不簽的話,會打 斷他的手腳,及拔掉他的指甲。簽完本票之後,莊皓升有帶 二個他的小弟,然後帶我一起去原告的家,過程中他告訴我 ,因為我跟原告同居,所以我知道他的房間在那裡,莊皓升 想要,也就是莊皓升在車行的時候有詢問原告他的現金、私 人物品及有價的物品放在房間哪裡,因為原告被他們打到只 能告訴他們,因為我跟原告同居,因為我知道放在哪裡,所 以要我一定要跟他過去原告家去拿,地址為精武路1之10號 ,到了以後,他們一直威脅我,叫我一定要上去拿原告家裡 有價值的物品,如果我現在不拿,他們就叫人打斷原告的手 腳,所以我沒有辦法不去拿,然後我上去之後,有照莊皓升 的指示,我有拿一袋牛皮紙袋,到車上莊皓升就拿走牛皮紙 袋,拿完之後,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是開原本我們開到 原告家的6969BMW的車子,也就是開原告當時開到車行的那 一台車子,我是坐那一台車回去,吳晉賢及莊皓升是開原告 另外一台奧迪的車子回去,回到車行後,我就到辦公室,他 們就叫我在辦公室等,過沒有多久,我就看到原告的爸爸也 到車行,這過程中,莊皓升、洪舒涵及莊皓升的朋友有把拿 走原告的東西攤在辦公室桌上,拿的人有叫李韋融、劉柏偉 及莊皓升,他們拿了之後,放在辦公室的桌子上面,拿回來 的那一個袋裡面是現金,有一疊一疊的現金,我就是看到莊 皓升從袋子將錢拿出來放在辦公室桌子上,包括我剛剛所述 從BMW車上拿的錢包、手機、金戒指那些,就全部放在他們 泡茶的桌子,那時候原告爸爸已經來了,我在場的時候,他 們有當著原告爸爸面前清點那些錢的數字,清點是莊皓升清
點,他們有那個機器可以點,點完,莊皓升就交給洪舒涵, 洪舒涵就放到他的包包裡面,後來的狀況就由莊皓升及原告 的爸爸處理,我就帶原告去醫院,因為那時候原告已經被打 的頭破血流,後來原告的媽媽也有來,原告的媽媽就開0000 BMW的車載我與原告先離開,就留下原告的爸爸跟他們談, 後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等語。
⑵、證人詹曜齊則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107年5月29 日晚上大約8點多的時候,我在家裡精武路1之10號,我遇到 被告的先生莊皓升在家外面的巷口,我看到他們在牽我兒子 的奧迪車子,我看到陳怡臻從我家裡面走出來,我那時候不 是在家裡,我是在我家外面的巷子那裡,晚上8點多要回家 ,遇到莊皓升他們三人在外面要牽我兒子的車子,加上陳怡 臻是四個人,我有看到陳怡臻從巷子走出來,那時候我跟莊 皓升在說話,所以沒有注意陳怡臻是從哪裡走出來,我看到 陳怡臻的時候她是在巷子,她手有拿一個東西,,有拿紙袋 ,沒有跟我打招呼,趕著要去車上,莊皓升跟我說他有事情 要跟我兒子說,陳怡臻那時候沒有住我家,那時候常常到我 家過夜,當天大約10點多,莊皓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公 司,有事情要跟我說,大約11點左右,去莊皓升位於臺中路 的名豐車行,我去的時候,他們大約有6至7人以上,他們公 司中1人將車行的鐵門拉下來,我進去看到我兒子臉上都是 流血,腫的像豬頭一樣,然後,莊皓升說我兒子欠他大概有 300多萬元的債務,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跟莊皓升說這筆債 務是如何來的,有無憑據,我跟他說你都用口述以及用手寫 ,他說他剛剛已經到我家拿50萬元,其他部分看要如何跟他 處理,還有本票等等,本票部分莊皓升沒有拿給我看,後來 莊皓升說去我家拿的錢要算給我看,就請他太太被告用點鈔 機數給我看,我有看,那時候他們算的是49萬5,000元,沒 有到50多萬元。後來說後續差200多萬元要如何跟他處理, 我說都是他用講,而且原告簽200多萬的本票是將原告押起 來打,在那裡簽的,我看原告的時候,原告那時候已經全身 都是血,本票我沒有看到,是事後我過去那裡,莊皓升他拿 出本票,以及逼原告寫的二台車子讓渡書,這是當天的事情 ,是警察來了之後。現金點給我看完,現金49萬5,000元, 他說還欠多少,以及說我要如何處理,他的股東李韋融有拿 一支開山刀在那裡,意思說如果沒有跟他處理,好在有叫陳 怡臻去我家拿那些錢出來,不然不會讓原告看到明天的日出 ,手要剁下來,後來我請莊皓升拿比較具體的的東西,證明 我兒子欠他們錢,後來陸陸續續有很多人來車行,有我的朋 友,有莊皓升的朋友,以及警察,後來愈來愈多的人說話,
警察是莊皓升那邊的人報警的,我看到的警察是穿制服的警 察,我有跟警察說我兒子被打成這樣,警察說我們怎麼樣, 我就跟警察說我兒子被打成這樣,不用先處理,警察跟我說 你身分證資料留一留,趕快走就對了,後來我朋友有來,他 的朋友也有來,我們就喬這一件事情,莊皓升有叫他太太拿 我還沒有到場,他剛剛逼原告寫的本票以及車子的讓渡書, 當天他們也有在我兒子車上拿Gucci的包包,手機全新的, 將他的項鍊扯走,手錶等等的東西被他拿走,他說他清算之 後,那天他的股東李韋融也有說金子他賣多少,還欠多少, 要我們跟他們釐清楚,後來警察來,就將我們趕走,本票及 讓渡書那天莊皓升的太太有放在桌上,由我朋友及他的朋友 ,他們雙方面有認識的人說這個東西,在大家還沒有說清楚 之前,先放在他們那裡,後來我就先去醫院看我兒子。那時 候警察來,我就先叫兒子的媽媽先帶我兒子去醫院,我就跟 警察說我兒子被打成這樣及逼本票的事情,講完之後,警察 就叫我將資料留下來,叫我趕快走。除了清點49萬5,000元 之外,手機我在現場,我有看到,以及也有看到包包,至於 項鍊我就沒有看到,手機及包包是放在他們辦公室後面泡茶 桌子沙發那裡的後面,我們還有一個刑事庭在開,李韋融有 說項鍊是他拿去,他有說他要問金仔店。點完之後,那些東 西都由洪舒涵收起來,她收起來放,至於她收起來放在哪裡 我不知道,那天的財物都由洪舒涵負責收起來的,錢是他拿 出來的,他辦公室隔壁還有一間VIP室,我看到從VIP室拿進 來辦公室,清點之後,他就拿出去,至於拿去哪裡我不清楚 。李韋融在旁邊恐嚇原告,說他有槍、有刀,也有用鐵條打 原告,他們說有一台車子有事故,這台車子不是車行的車子 ,也不是莊皓升的車子,他說車子的事故要賠100多萬元, 另外還要賠幾十萬元,是要賠車主。另外還有說名豐車行在 外面有跟人家債務糾紛,我兒子有跟他們幫忙收錢,他們說 別人欠他們車行的錢,也要由我兒子負責,他們說的很含糊 ,我也不清楚。之前有從他們車行租一台藍寶堅尼,幫別人 結婚使用,以及一位黃英峰老師,發生行車糾紛,老師有撞 到車子,他有跟老師拿賠償金給莊皓升,後來他們有談後續 賠償的問題,我兒子要向莊皓升負責,我兒子先跟別人借錢 給莊皓升,我兒子就負責到這裡,後來我兒子再跟老師協調 賠償,莊皓升說要我兒子將協調的金額吐出來,意思就是說 這部分也是我兒子欠莊皓升的,所以全部加起來說欠了300 多萬元。」等語。
⑶、本院審以前開陳怡臻之證述中均未能明確證稱自原告家中紙 袋中所取出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雖詹曜齊於當日另證述該
紙袋內之現金經清點後,金額共為49萬5,000元,然仍與陳 怡臻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案件108年12月17日審 理程序中所具結證述之49萬元不甚相符,另衡以該2名證人 分別為原告之女友及父親,且與原告間無怨隙存在,應不至 故意為原告不利之證述,是本院認應以陳怡臻於較接近事件 發生時,在刑事審理程序時所具結證述之49萬元較與事實相 符,則本院認陳怡臻自原告家中所取出紙袋中之現金數額為 49萬元,而非原告於起訴所主張之50萬元。⑷、承上,陳怡臻固又證稱前開現金清點完畢後,即由莊皓升交 給被告,被告則將該筆現金收到包包裡面等語,卻與詹曜齊 證述,當日財物均由被告負責收起來,現金也是被告自辦公 室隔壁VIP室取來,清點之後,被告就再拿出去等語亦不符 合,則陳怡臻前開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本 院復審以陳怡臻另證稱當日由其先與原告母親帶原告至醫院 就醫而先行離開,而由原告父親留下與莊皓升等人繼續協商 ,其就不知後續情形等語亦可知,陳怡臻並未自始至終均留 在現場,故對該等現金之最終流向更無從得知,自不得僅以 陳怡臻前開證詞即逕推論該筆款項確由被告取走並納為己有 ,且依陳怡臻及詹曜齊上開證詞,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當 日有在現場,並協助拿取、清點或放置前開現金,卻均無法 證明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所有,自亦不得證明被告確受有該49 萬元之利益。
3、再者,莊皓升亦於本院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是,紙袋是交給我,裡面是現金,大約40初萬元,詳細 我忘記了。錢拿回來,是拿給我太太清點,清點完之後,將 現金放在名豐車行之辦公桌上,原告私人的物品,例如說金 項鍊是陳怡臻打原告扯下來的,戒指是請原告脫下來的,其 他拿回來的東西都放在桌上,給他知道有什麼東西,那些物 品是要抵債用。東西有戒指、項鍊、手錶、二支手機、1個 包包及現金,原告包包裡面有放2萬多元的現金,包包的現 金是放在桌上,另外紙袋的現金是放在辦公桌上。有請被告 清點後來拿回來的紙袋內現金,桌上的東西是原告的父親詹 曜齊跟他的朋友拿走的,包括讓渡書也是,讓渡書我們只有 寫一台,是詹啟玄用公司的名字,騙客人貸款買的車子,我 們是寫6969BMW那一台車子。至於原告說AYR-0692是詹啟玄 跟我買的,就是奧迪那一台,是我的名字,還是我的名下, 原告跟我買,他沒有辦法過戶,也沒有辦法一次付清,紙袋 現金,當下原告的父親詹曜齊說先抵債給我們,因為我有跟 他講所有的欠債。如證人詹曜齊說那天有他的朋友以及我的 朋友,我的朋友大約只有6個,他們找兄弟來,大概有20幾
個,當天原告意識是清醒的,詹曜齊的朋友還有打原告的胸 口,說跟車行拿錢,還有教訓給我們看,教訓完之後,他們 就來跟我們講這件事情,他們說欠錢歸欠錢,打人歸打人, 說要怎麼處理,中間警察有來,可能鄰居報的案,警察有進 來問我們是什麼事情,然後,詹曜齊的朋友跟我說請我跟警 察說請他們先走,如果今天他們裡面的朋友有發生什麼事情 ,就說換成是我的事情,所以我出去跟三分局的講說,他們 有可能會鬧事,請他們加派人手,如果原告被我們打得很慘 ,我們又強行拿他的東西,警察當時進來,就會跟警察講, 不會要我跟警察講,那件有報案紀錄。那一袋現金,最後是 我收走,桌上的東西全部被他們拿走,錢有一部分去處理藍 寶堅尼車輛的維修費用,沒有進我的帳戶,一部分是進入公 司帳戶,應該是有入帳,處理完可能只剩幾萬塊,不知道是 哪一條,有時候客人出車,有匯款太多,錢是進入公司帳戶 ,處理車子的事情也是公司的事情,但是我是主要處理事情 的,所以由我去支付,沒有拿給李韋融,都是公司在運用。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僅協助莊皓升清點現金,並未取 走該筆現金,因為該筆款項是屬名豐車行所有等辯詞相符; 參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前述各證人之證述亦可窺知 ,本件爭端均肇因於原告與莊皓升所經營之名豐車行間相關 租金、仲介及買賣所衍生之金錢糾紛,足見本件乃原告與名 豐車行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卻非原告與被告間之私人紛爭, 則被告辯稱該筆現金乃由莊皓升及名豐車行取走,被告並未 取得任何利益乙情,亦與常理無違。更何況,原告亦曾對被 告提起與莊皓升等人共犯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恐嚇 取財等罪嫌之告訴,然經臺中地檢署檢署官以108年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莊皓升 等人金錢糾紛之追債過程,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 告所辯前情,堪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否認受有原告所主張50萬元之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 成立要件存在,縱本院認原告確受有49萬元之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依法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