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586號
TCEV,109,中簡,158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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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洪慧盈 


訴訟代理人 胡曉玲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886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6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底,加入「王志清」(代號老闆)及「 黃宇軒」、「張有勝」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3,並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 及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測試人頭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及聯絡工具,依指示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交予上手「王宇軒」 或「張有勝」,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被告即與「王志清」、「黃宇軒」、「張有勝」及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107年10月19日21時9分許起,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被升級為VIP會員要繳納會費,如欲取消需操 作金融帳戶核對資料,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致於同日22時19分許、22分許 、29分許、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4萬91 23元、2萬9999元、存現1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訴 外人呂坤賢所有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23時4分許、7分許、12分許,轉帳2萬9,999元、2 萬9,999元、存現2萬7,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訴外人



蔡項方所有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 指示持測試完成之呂坤賢所有前開中壢忠義郵局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22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號大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8,000元 ;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便利商店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元,及持蔡項方所有前開楊梅郵局帳戶金融 卡,於同日23時29分許、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大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8,000元,扣除其 百分之3報酬即7,080元後,將餘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834 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2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曾於 109年7月7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0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三)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負責前往各櫃員機領取原告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 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148,260元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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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