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542號
TCEV,109,中簡,154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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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林佐諭
被   告 張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8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萬及6萬8000元,合計11萬8000元,而所借5 萬元部分,其中3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自原告帳戶內提取 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外2萬元部分係於同年12月16日 未經過原告同意下自行領取,剩餘6萬8000元是於同年12月 13日在金格珠寶銀樓購買戒指之金額,由被告取走戒指。原 告並未與被告交往,可從LINE對話紀錄證明兩造間就11萬80 00元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80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戒指部分,係被告與其交往時,原 告作為求婚所贈與被告,剩下之5萬元則是原告出國前提供 作為照顧原告女兒生活費之用,被告將其中3萬元部分繳納 房屋貸款時已先對原告為告知,另外2萬元部分中之3000元 係用以幫原告繳納旅遊平安險,其餘則用於帶原告女兒吃飯 、買衣服使用,是5萬元部分係原告的贈與而非借貸關係。 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自原告帳戶內提取3萬 元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外2萬元部分係於同年12月16 日自相同帳戶所領取,剩餘6萬8000元,是於同年12月13日 在金格珠寶銀樓購買戒指所支付,所購得之戒指由被告取走 等事實,提出原告設於元大銀行中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 之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交 付之戒指係被告與其交往時,原告作為求婚所而贈與被告, 剩下之5萬元則是原告出國前提供作為照顧原告女兒生活費 之用,被告將其中3萬元部分繳納房屋貸款時已先對原告為 告知,另外2萬元部分中之3000元係用以幫原告繳納旅遊平 安險,其餘則用於帶原告女兒吃飯、買衣服使用等語,均否 認原告主張之11萬元8000元係借貸使用,是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係消費借貸之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對於收受戒指 乙節雖不否認該事實,然原告所收取之戒指應屬向金格珠寶 銀樓訂製之特定物,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之截圖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該特定物之交付並非原告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被告,此與消費借貸之要件顯有 未合,該部分顯難成立借貸關係。至於5萬元部分,原告主 張2萬元部分係於同年12月16日未經過原告同意下自行領取 等語,則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之領取既未經其同意,則雙 方如何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屬可疑。至於3萬元部分, 被告雖不爭執係領取後作為繳納房貸之用,惟參酌原告與被 告社群網路軟體Line關於108年11月1日之對話內容: 「被告:我這個月薪水還沒有下來,我可以用你的錢先繳我 的房貸嗎?
原告:不夠在(應為再之誤)說,我在(同為再之誤)轉 過去
被告:我這2-3個月因為換公司花了將近20萬所以有點緊 原告:那需要多少才夠戶頭裡的錢你夠用嗎?
被告:我不知道你裡面有多少錢
原告:三萬
被告:喔喔
原告:夠用嗎
被告:暫時夠




不用了啦!其他我再想辦法
謝謝你
原告:你看差多少啊
被告:不用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 被告確實有先告知原告其需使用原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 亦同意原告使用帳戶內之金額無誤。而原告雖有提供帳戶 金額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存在,然雙方是否有借貸合意,即 被告就其使用之金額,是否尚應還款予原告本人,並無法 因此得知,被告更否認雙方有約定應予歸還原告之情形。 原告對此則舉出108年12月19日Line的對話內容:「被告 :在我有生之年,我會還你的別逼我」、「被告:因為想 著要怎麼還你錢,所以喝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 65頁,惟該等陳述乃原告與被告雙方感情生變後,被告所 為之陳述,且從該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表示欲還錢,乃 受原告事後請求返還之意思所逼迫後,始無奈表示欲還錢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辯稱:這是敷衍原告的話 ,只是要原告不要繼續吵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則得否據此推認,兩造當初即基於借貸合意,尚非無疑 。況查,參照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2月16日雙方網路對話 內容:「原告:日本孩子真的不去了.我想跟你結束了.今 天要不是罰孩子.也真的不懂了.我很愛孩子.昨天我妹妹. 今天你女兒.明天你兒子.要相處真的有那麼困難嗎?為什 麼有那麼多藉口呢~你就不能自己作主嗎?明眼人一看就 知道.我不會要你還給我什麼,請記得把我的心還給我.這 是你欠我的」、「所有東西在一開始本來就是願意給你的 .至於我為什麼這樣.自己去體會」、「錢對於我來說是因 為愛上你而願意給你心安.至於為什麼說那些話,自己去 體會.一輩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 ),亦可認為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或物品,並未要求交還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等語,尚難認為可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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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