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陳嘉琴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楊紫涵因信用不好,被告將其 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的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 由楊紫涵使用,並由楊紫涵將錢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則交付 楊紫涵系爭帳戶支票簿及印鑑章,嗣楊紫涵於107 年7 月18 日死亡,楊紫涵配偶即訴外人鐘德龍為被告繼父,於楊紫涵 過世後,被告忘記取回該支票簿及印鑑章,惟鐘德龍未經被 告同意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鐘德龍盜用被告名義開立 ,被告根本不知情,則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 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 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其印章 為真正,僅抗辯係鐘德龍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開系爭支票,即 應由被告就其抗辯鐘德龍盜開系爭支票之情,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鐘德龍盜開云云,被告雖 於民事答辯狀抗辯根據鐘德龍的對話可以看出來鐘德龍表示 確實是他自己開票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鐘德龍對話等證據 證明之,並衡以印鑑章及支票簿乃私人重要物品,一般人均 應有謹慎保管,不應任意放置,以防他人盜用之認識,是被 告於楊紫涵死亡即107 年7 月18日後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9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間,約經過1 年8 個月餘,均未將 印鑑章及支票簿取回,此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抗辯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憑採。是本件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既屬真 正,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曾請求傳喚證人胡德政證明系爭支票及甲存帳戶是 否交由楊紫涵使用及被告有無同意鐘德龍使用系爭支票及甲 存帳戶等情,然依照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母親借用被 告的名字開立支票帳戶這件事情有被告的哥哥胡德政可以證 明等語,可知胡德政僅得證明被告同意系爭支票及甲存帳戶 交由楊紫涵使用,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同意鐘德龍開立系爭 支票,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鐘 德龍之必要,是不予傳喚,附為說明。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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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
│ │ (民國) │ │ │ │(新臺幣)│示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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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4 月11日│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胡芳瑋│25萬元 │109 年4 月11日│
│ │ │ │行大智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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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4 月16日│G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胡芳瑋│80萬元 │109 年4 月16日│
│ │ │ │行大智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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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