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298號
TCEV,109,中簡,1298,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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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賴宏斌
被   告 許樵淵


訴訟代理人 許峻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18萬元,其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條件為自同年6月起,每星期一 還款5000元,至金額18萬元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約定款 項,故依據借貸關係請求本金15萬元及利息1萬元等語,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㈡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借款條無誤,然借貸金額除部分款項 匯至原告配偶帳戶內外,尚有清償現金共8萬5000元,並用 牛奶錢抵扣4萬8000元,僅剩餘1萬7000元尚未給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 限自98年6月起每星期一償還5000元至金額18萬元為止,提 出借款條1紙為證,被告對於有簽立借款條向原告借款15萬 元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被告抗辯借款條上清 償總金額記載18元,並非18萬元,經查,上開借款條確實記 載還款總金額為18元,並非18萬元,參酌兩造借款之總金額 為15萬元,且約定每分期償還金額為5000元,不可能約定還 款金額僅18元,是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為借款條上「18元 」之記載,應為「18萬元」之誤載,始符合常情。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 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伊除部分款項匯至原告配偶帳戶內,尚有清償現金 共8萬5000元,並用牛奶錢抵扣4萬800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將部分款項匯至原告配偶趙婉婷帳戶內 ,提出98年6月9日及16日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二紙(匯 款金額均為5000元)為證,另又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 為證,匯款帳號為原告配偶趙婉婷之郵局帳號(即0000000 -0000000號)面額均為2000元,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11日、 同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次查,證人趙珮淳 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我知道確實有借款15萬元,借款後 ,原告配偶每月有向我收取5000元,每次都是原告配偶前來 收款,有幾次去郵局匯款,匯款單都是原告配偶事先寫好, 叫我匯至原告配偶帳戶內,另我分別在98年10月12日還款 5000元、11月10日還款5000元、12月1日還款5000元、99年1 月12日還款5000元,2月10日還款5000元、3月10日還款5000 元,4月13日還款5000元、6月9日還款5000元,又於10月28 日還款5000元,都是還現金,後來也匯款幾次,因為原告配 偶後來否認我現金還款部分,我就無法繼續還款了,另外我 們欠原告款項時,我們有用羊奶抵扣原告的欠款,羊奶總共 48瓶,每瓶950元,全部都是原告的太太領走,原告太太來 跟我們說這些羊奶錢可抵扣欠他們的款項,我們也同意這樣 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依照證人趙珮淳上開 所述兩造間之借款,係由原告配偶出面收取款項,被告配偶 從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28日為止,交付現金9次現金 5000元予原告配偶,可見被告配偶共交付4萬5000元(9X500 0=45000)現金予原告配偶,另雙方又約定以購買羊奶之金 額抵扣本件借款債務,抵扣金額應為4萬5600元(即48X950= 45600元)。茲審酌系爭借款所記載還款之時間為每星期一 還款一次,兼衡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及證人趙珮淳所述給 付現金部分,給付期分別在借款條所記載約定履行期範圍內 ,或履行期屆滿後一年內,且還款之金額,與借款條所載之 5000元相當,並能具體指出部分還款時間及金額,而無刻意 捏造全部清償之跡象,所述情形,尚難遽指為虛假。參酌被 告亦抗辯:兩造互相認識,直接交付現金並沒有請原告寫收



據,另因原告不承認有還款之事實,故而後來不敢在付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自承因原告不承認其部分 清償故而未繼續還款之事實,亦有肯認僅部分清償之事實, 再者,參酌兩造之配偶為姊妹關係,彼此具有親情關係(彼 此為二親等姻親),雙方確實存在因親情借貸之信任問題, 而交付現金時未要求原告交付收據,造成事後舉證之困難, 證據取捨上,自難以一般情形為相同之論述。而證人趙珮淳 所述匯款之情形,亦有提出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二紙為 佐,所述陸續交付現金之情形,雖無收據為憑,然參酌兩造 間確實存在因親情信賴關係而於清償時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據 之情形,與社會常情亦不相違背,本件斟酌上開證據情形, 認為其此部分所述,尚難率予否認。續查,證人趙珮淳雖證 稱:我未曾向原告之配偶趙婉婷借錢,但我曾將5萬元借放 於趙婉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證人趙英均即 兩造配偶之姐到庭證稱:一開始是趙珮淳打電話向我父親趙 俊輝借錢,因趙俊輝沒有錢,故聯絡我及趙婉婷詢問是否有 資金借予趙珮淳,我則稱要找趙婉婷談,趙婉婷有答應要借 趙珮淳5萬元,談好之後,趙婉婷並將5萬元借放在我這裡, 我有交給趙珮淳,後來這5萬元一直都沒有清償,趙婉婷有 催促趙珮淳還錢,雙方因此起口角,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照證人趙英均所述,趙婉婷確 實有借款5萬元予趙珮淳,但趙珮淳始終未曾還款,此與趙 珮淳之證述否認曾向趙婉婷借5萬元,並稱5萬元係其寄放於 趙婉婷等情不符,且被告事後亦抗辯稱:5萬元部分確實係 借貸,但是我向趙俊輝所借,是因趙俊輝沒錢,才叫趙婉婷 先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參酌證人趙珮淳為被 告之配偶,所言難免偏頗被告之嫌,相較於證人趙英均為趙 婉婷及趙珮淳之姐,立場較為中立客觀,及斟酌證人趙英均 證述內容包含實際經手借貸款項之交付等情,對於借貸始末 過程交待較為清楚,所言之證詞,自較為可信。而依照證人 趙英均所述,趙珮淳既未清償向趙婉婷所借之5萬元,則證 人趙婉婷所述前揭以匯款及現金清償之情形,自非屬清償該 筆借款,相較之下,其用以清償系爭15萬元借款之情形可能 性自屬較高。是以此為計,原告以現金及匯款之清償金額應 為5萬5000元(即2X5000+45000=55000),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抗辯兩造同以購買羊奶錢抵扣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趙珮淳對於其購買羊奶時間證稱: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對於兩造同意以購買羊 奶錢抵扣債務乙節,除僅有證人趙珮淳所述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兼審酌證人趙珮淳又為被告配偶



,所言難免偏頗被告之嫌,故認證人趙珮淳此部分之證詞尚 難率予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金額 均為2000元,且匯款時間與兩造借款時間相隔4年之久,匯 款人及對象均非兩造,可否認為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實非 無疑,被告對此又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明,自難認為 係屬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一部。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已清償 部分,應僅5萬5000元部分尚可認為有據,逾此所辯,應非 可採。
㈣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5萬元,並約定於98年 1月起每週一清償5000元,清償至18萬元,其最後一期之履 行應為99年1月8日(即每週一期,共分36期),是原告請求 15萬元本金及其中1萬元利息部分均已屆清償期,然查,被 告僅清償部分金額5萬5000元,依照民法第323條自應先抵利 息,在抵充本金,而先抵充利息1萬元後,利息部分之債權 ,自應清償而消滅,剩餘4萬5000元,再以之抵充本金,依 此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剩餘10萬5000元(即 000000-00000=10500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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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