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家翔
被 告 肯妮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邀約,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前往被 告處所體驗美容服務,經被告美容師推銷及遊說下,原告於 當日簽訂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一個月為1 期,分24期, 每月4,000 元,依據被告當時說明,原告可於24個月期間內 享無限次使用商品及服務,原告始同意簽約,嗣經原告使用 服務及商品後,因效果不如預期,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契約, 詎被告拒不退還原告未使用之金額,惟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即原告訂立本件定型化契約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應有之合 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於108 年12月 7 日未經被告給予合理審閱期限下,當日立即簽訂系爭契約 、商品存放約定書及商品購買確認書,屬在匆忙急迫無心理 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而貿 然簽立,上開三項文件均係由被告事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均未給予原告7 日之審閱期,該文件上載之條款均不構成 雙方契約內容,原告使用服務及商品時,被告從未告知原告 將拆封何種商品,亦未告知原告將使用何種商品,被告亦無 法提出任何由原告簽名之使用商品記錄,商品是否經原告使 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原告得 任意終止,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需 於終止後之30日內就原告已支付之價金96,000元扣除原告所 使用之商品服務價額即108 年12月份、109 年1 月份共2 期 8,000元後,剩餘金額為88,000元應返還予原告。若認系爭 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致雙方無 任何契約存在,則被告就其所受領之價金96,000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產品買賣為主,商品價格為96,000元,不 限次數提供服務2 年,原告購買之20項商品放在被告處,都 已開封使用,依照使用者付費,無法按照比例扣款,原告終 止契約大約在109 年2 月中旬,訪問式買賣已超過期限,原 告對被告服務非常滿意,且簽約後若有問題,原告可以提出 ,但已經過幾個月了才提,系爭契約是原告要寄放在被告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商品存 放約定書及商品購買確認書,約定服務金額為96,000元,一 個月為1 期,分24期,每月4,000 元,被告不限次數提供服 務2 年,原告購買之商品及系爭契約均放在被告處,被告於 109 年2 月1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商品買賣與服務 契約書、統一發票、服務次數登記欄、LINE對話記錄、商品 存放約定書、商品購買確認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未給予審閱期間,契約所載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原告得任意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79,2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 ,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 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
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 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 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未給予審閱期等語,然 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經被告當場手寫註記「合約書寄放 店家」(見本院卷第33頁),並由原告於註記文字旁簽名確 認,又商品購買確認書記載「於簽立確認書時已確認同意購 買上列產品」,原告亦於該處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亦於購買之商品外瓶身簽名確認,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於向原告銷售美容服務及商品前,原告自承已先進 行單次體驗服務外(見本院卷第82頁),嗣後尚有8次使用 所購買之商品及服務,此有服務次數登記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於訂約時及訂約後對所購買之商品 及美容服務之型態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並無妨礙原 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選擇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置放於 店家,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縱 被告未另給予適當之契約審閱期間,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 力。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係使某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並不因此不存在,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可採。
3.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 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日 後30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 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 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但其最高金額 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 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 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 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 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原告 於109年2月1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亦自陳原告 係於109年2月中旬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 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甚明 。惟原告購買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據被告之員工即證人 陳彥伶到庭證述明確並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 拆封商品之價額依商品購買確認書所定單價合計達97,980元
,被告已收取之費用為96,000元,扣除已拆封之商品價額97 ,980元,已無餘額可得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費用79,2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