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趙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行經 臺中市○○區○道○號169 公里0 公尺北側向中線車道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黃政揚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56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4, 100 元、烤漆工資15,120元、零件費用40,345元),而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69,5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肇事
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69 公里0 公尺北側向中 線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黃政揚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行經 肇事路段時,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肇事貨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 險發生之過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至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黃 政揚,原告自得代位黃政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69,564元,其 中鈑金拆裝工資14,100元、烤漆工資15,120元、零件費用 40,345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系爭車輛自104 年7 月出 廠時起(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至107 年7 月22日本 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 年0 月21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以3 年1 個月計算,則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9,61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加計鈑 金拆裝工資14,100元、烤漆工資15,12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應為48,832元(計算式:19,612+14,100+15, 120 =48,832)。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7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7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2元,及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02 元,餘298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⒈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45÷( 5+1)≒6,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0,345-6,724)×1/5 ×(3 +1/12 )≒20,7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345-20, 733 =1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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