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5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7時 44分許,由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前無號誌巷口時,因無照駕駛、未依規定減速 及支線幹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與訴外人何游月嬌所騎 乘之KYU-03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游月嬌送醫支 出相關醫療費用,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處理 在案,嗣何游月嬌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何游月嬌新臺幣(下同)6萬2,439元 ,本件因何游月嬌未依規定減速,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且因同業已攤回3萬1,22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追償2萬1,853 元,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參辦,互核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時、地,與何游月嬌駕駛之動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何游月嬌身體受傷,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 應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受傷,致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 萬2 ,439元,原告業已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30、31頁),可信為真。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支線幹道行經該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被告未減速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惟何游月嬌駕駛動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疏失,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是本 院參酌兩造於警詢之陳述、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車損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何游月 嬌應負擔百分之30賠償責任,較為妥適。是以,訴外人何游 月嬌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何游月嬌醫療費用6萬2,439元,經 扣除原告向同業攤回金額3萬1,22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何游月嬌金 額範圍內,扣除何游月嬌與有過失部分比例之賠償金額,代 位行使何游月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萬1,853元【計算式:21,853=(62,439-31,220 )×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6月 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1,853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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