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林宥甫即林宗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及92年5月13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及借貸,然 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及借貸款項 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 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2月24日(信用卡部分)、 同年3月3日(現金卡部分)止尚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3 076元及2萬3661元(合計3萬6737元,其中信用卡部分含本 金1萬1931元、245元利息及其他費用900元)未為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單明細、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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