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楊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 與五權西路二段路口時,因轉向疏忽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賴柏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96 元(零件408 元、工資5, 588 元、塗裝3,60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貨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駕車由大墩四街沿 向心路往五權西方向行駛,到路口(五權西、大墩四)我原 本要右轉,我有靠右,但朋友跟我說直走,所以我又向前直 走,跟後車擦撞,當時在現場我以為沒撞到,因沒聽到聲音 ,所以我離開現場,我也以為對方離開現場,又往前開了50 0 公尺左右,我下車看發現有車傷,所以我直接跑到分隊報 案,發現對方已報案在分隊作資料等語,核與訴外人賴柏蒼 於警詢中陳述:我駕車由大墩四沿向心往南屯路方向直行, 對方原行駛在我前方,到了向心五權西路口時,對方未打方 向燈右轉,我等對方右轉後才超過對方直行,對方又往左迴 轉到我前方,我立即按鳴喇叭示警,且踩剎車,但對方持續 迴轉行駛,我右前車頭(身)與對方左後車身碰撞等語相符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8頁),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告騎車路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 徵被告駕車由大墩四街沿向心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交 岔路口時,原已偏向右轉行駛,嗣又向左偏返回原行駛直行 路線,而未注意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駕車轉向疏忽 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因駕車轉向疏忽之過失,致撞 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596 元,其中 零件408 元、工資5,588 元、塗裝3,600 元,有前揭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 年11月30日,使用期間計 4 年7 個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 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 計工資5,588 元、塗裝3,60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236 元(計算式:48+5,588 + 3,600 =9,236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9,596 元予被 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9,236 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僅得以9,236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9,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96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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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369=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151=257
第2年折舊值 257×0.36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5=162
第3年折舊值 162×0.369=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60=102
第4年折舊值 102×0.36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38=64
第5年折舊值 64×0.369×(8/12)=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16=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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