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傅泰威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按被告當期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 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6 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632元、循環利息 1,307 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463 元(如: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共計59,402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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