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蔡勻棠即蔡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9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切 結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名下所有出廠年份96年7月 、廠牌馬自達、車型J48-DD、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司)292,587元出售 予被告,依約被告應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給付每月 5,737元之貸款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雙方並約定原告自108年9月21日起即將系爭車輛之 占有移轉予被告,自該日起有關系爭車輛之民、刑事責任及 貸款、違規罰款、稅金、驗車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原告竟陸續接獲因被告在臺 中市、高雄市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裁罰通知,累計罰鍰金額 至少已達7,070元;而高速公路之通行費與作業費至少1,220 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 燃料稅等,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然前開罰鍰及稅金、通行 費等,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應儘速繳納,均未獲置理。此外 ,被告依約應自109年2月起按月給付對中租公司之貸款至完 畢為止,然被告亦未依約繳納,原告不堪中租公司之催繳, 乃於109年6月10日由友人陪同,前往被告住所要求清償上述 款項及規費、罰鍰等,惟被告僅表示無力清償。嗣經原告要 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先將系爭車輛取回,惟並未免除被
告前開債務。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卻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 因擦碰導致之保險桿及板金凹陷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共為 36,140元,原告已先行修繕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及空氣流量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21日移轉占有予被告後,關於系爭車 輛之貸款、稅負、違規罰鍰及車輛檢驗等支出及義務,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再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原告受裁罰,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罰鍰, 上開共計有58,228元之損害【系爭車輛109年5月、6月份之 貸款7,649元、使用牌照稅1,964元、汽車燃料使用費2,735 元、小型汽車檢驗費及逾期罰鍰1,4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1,22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6,3 00元、高雄市停車費暨逾期未繳罰緩770元、系爭車輛損壞 維修費用36,140元】;加計被告前於109年11月1日以繳交配 偶電話費為由,向原告借貸2,000元,尚餘1,000元迄未清償 ,共計為59,228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爰依前開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切結書、估價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收據、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行費通知單、交通違規未繳罰鍰明細、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FACEBOOK即時通對 話截圖翻拍等文件(均影本)為證;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不當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理 費共36,140元(含零件費用9,040元、烤漆及工資共27,1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屬實,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其中9,0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96年7月出廠,迄109年 6月16日送廠維修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04元(計算式:9,040×0.1=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應支出烤漆及工資費用共27,1 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8,004元(計算式: 904+27,100=28,00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於51,092元(計算式:7,649+1,964+2,735+1,450+1,22 0+6,300+770+28,004+1,000=51,092)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借款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